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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申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与陈文彬、姜亚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陈文彬,姜亚英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35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号地铁大厦**楼。负责人:倪同木,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柳,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文彬,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姜亚英,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以上两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锦天城律所)因与被申请人陈文彬、姜亚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锦天城律所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文彬之间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的本金和利息计算有误。1.在被申请人陈文彬与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陈文彬要求返还400万元的居间费及相应利息。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请人陈文彬返还300万元居间费及相应利息。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二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以二审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确定的胜诉金额按比例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商终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4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998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上述案件,申请人指派陈良律师继续代理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民提字第31号判决书,维持了二审判决。至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律师代理费应以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计算律师代理费。由于陈文彬在二审阶段中胜诉金额是40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25%的提成比例,陈文彬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00万元。而一审法院认为陈文彬在一审阶段中已胜诉100万元,在计算二审律师费时应予以扣除后计算,这样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代理费的利息计算有误。原审判决律师代理费的利息起算自最高院作出再审判决一周后,即2015年11月29日起算。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的收取应以二审生效判决为准,并未约定以再审生效判决作为收费依据。被申请人应在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而被申请人一直拒绝支付,故代理费10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原审判决认定姜亚英仅在其与陈文彬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债责任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陈文彬在与申请人之间的诉讼代理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2013年10月25日,两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双方争议的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姜亚英仅在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超越了法官的裁判权,原审判决错误,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陈文彬、姜亚英提交意见称,1.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文彬签订的委托诉讼代理合同,申请人代理的诉讼标的就是300万元,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文彬返还标的也是300万元,通过申请人代理改变了判决结果,委托合同应按照20%计算即60万元,原审判决陈文彬承担75万元律师费过高。原审法院对于银行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日期的判决正确。2.陈文彬委托申请人代理人的居间合同纠纷,是发生在陈文彬和姜亚英婚前的,原审法院也予以认定,此债务姜亚英和陈文彬不存在共同的举债合意,原审法院判决姜亚英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在陈文彬居间合同纠纷中,并未将姜亚英列为共同偿还人,委托代理的律师费用与姜亚英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锦天城律所依约代理的案件经二审及再审判决,将一审判决陈文彬应退还的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改判为不承担责任,陈文彬在二审的胜诉金额超过3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及二审判决的标的,判决陈文彬支付律师代理费74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对逾期利息并未约定,再审判决于2015年11月21日生效,陈文彬依约应于2015年11月28日前支付,陈文彬未能依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陈文彬支付违约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无不当。上述债务发生在姜亚英与陈文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从《居间合同》纠纷产生的时间、姜亚英与陈文彬结婚登记时间等因素考量,判决姜亚英在其与陈文彬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当。综上,陈文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锦天城律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 通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