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代前林与常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前林,常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21民初3053号 原告:代前林,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常贯成,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代前林与被告常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前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当日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等事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其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6日,经原、被告朋友李某介绍,原告借给被告60000元,用于被告收购粮食。原告在临泉大转盘旁边“爱歌KTV”门口的车上将60000元交给常贯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还款期限、违约金等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特现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告代前林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证人李某、苏某的证人证言、借钱时现场照片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代前林请求判令被告常贯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正当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常贯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贯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前林借款本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650元,由被告常贯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范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