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2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丙林与马小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林,马小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511号原告:李丙林。被告:马小年。原告李丙林与被告马小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林、被告马小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丙林起诉称:原告曾于2014年向被告供应沙石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就欠付货款出具了欠条,载明欠付原告沙子款41000元。经原告催要,该款未付。现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货款41000元。被告马小年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丙林货款4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马小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孔永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韩伟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