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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孟某,孟某某,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刑初81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市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市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04年12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公司员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孟某、孟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孟某、孟某某及其代理人付桂荣、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晓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4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冀***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东外环路彩虹桥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路边行人孟某1、王某某相撞后驾车逃逸,逃逸时将孟某1拖行二百米甩在路边,至孟某1死亡,王某某受伤。李某某继续驾车逃逸,行至华泽大桥南侧路段时,又与王某1驾驶的京***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酒精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3.9mg/100ml,属于醉酒。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1、王某某无责任。在李某某与王某1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孟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费用856692.49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并称当时就是酒喝多了,没有意识到撞人,主观上不存在逃逸;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亦无意见,仅称暂无能力赔偿。辩护人认为,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本人表示愿意赔偿,家人也在努力筹措赔偿款;4、被某某家庭较为困难,希望从轻判决使被某某早日回归社会,对被害人方尽早进行全部赔偿。5、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同时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判决,保留追诉权。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4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冀***小型面包车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彩虹桥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路边行人孟某1、王某某相撞,后驾车逃逸,期间将孟某1拖行二百余米甩在路边,至孟某1死亡,王某某受伤。之后李某某继续驾车前行,行至华泽大桥南侧路段时,又与王某1驾驶的京***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酒精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3.9mg/100ml,属于醉酒。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李某某在第一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1、王某某无责任;在第二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报警案件登记表,警单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河北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系统的被告人李某某涉案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王某1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某、王某1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孟某1、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案件来源、被某某及被害人身某某、被某某驾驶证情况、车辆行驶证情况。2、(1)证人邴某某的证言,2017年1月4日晚上7时20分许,王某1开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水岸北边加油站十字路口处,等红绿灯时,我坐在副驾驶,后面一辆车撞了我们的车一下,我和王某1赶紧下车,那车又撞了我们车两三下,在和对方交涉时,发现对方车辆右侧挡风玻璃裂了,上面好像还沾着头发,怀疑对方撞人了,王某1就拉着对方,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对方司机要跑我们就控制着,等交警来。(2)白某某证言,2017年1月4日晚上7时10分左右,我乘车从南二营回阳光水岸,在彩虹桥等红绿灯时,看见一辆车在路右边前走后倒,我以为是掉沟了,突然看见车后面出现一个人,我知道撞人了,之后车就快速向北跑了,我赶紧打110报警,我们就跟着那车,走了有二百来米,看见又一个人倒在路边,我以为又撞了一个人,那车速度更快了,我就在阳光水岸东门等120,120车来了我就回家了。(3)杜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某某是亲属关系,及与被某某肇事前一起喝酒的情况,后知道被某某出事去现场的情况。(4)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某某是夫妻关系,被某某肇事当晚其给被某某打电话,知道出事了,赶到现场知道被某某开车撞死一人,撞伤一人。3、被害人陈述(1)王某某陈述称,2017年1月4日晚上,晚饭后在东环路彩虹桥处遛弯,遇见孟某1下乡回来,我们一起在路右侧道边向北往回家走,后边一辆车把我们就给撞了,我就看不见孟某1了,车来向前上后倒了好几回,有块石头和车轮挤着我的腿,后来车就向北跑了,我就昏迷了,等醒来我就喊救命,有人报警了,等救护车来把我放担架上,有人说前边还有个人,120车过去一检查,孟某1已经不行了。(2)王某1陈述称,2017年1月4日晚上7时20分许,我开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水岸北边加油站十字路口处,等红绿灯时,后面一辆车撞了我开的车两下,我和同车人赶紧下车,后面开车的人也下车了,嘴里骂骂叨叨的,站都站不稳了,一看就是喝酒了,这时发现对方车辆右侧挡风玻璃裂了,上面好像还沾着头发,怀疑对方撞人了,就赶紧打电话报警,对方司机要跑我们就控制着,等交警来,勘察现场,我看到距离我们七八百米处躺着个人,好像已经死了。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5、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附带尸检照片一组。证实:被害人孟某1死亡原因及身某某。6、伤情鉴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条件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情况,对现场及路况进行了勘验,并做出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8、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3.9mg/100ml。9、办案说明及汇报材料,关于案情的汇报及被害人王某1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赔偿的情况。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以证实在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妻子电话通话详单情况。11、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丰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以证实被某某曾受刑事处罚情况。12、视听资料,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及出警情况。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意见,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要件,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4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支付孟某1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冀***小型面包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审理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某某及其家属就交强险之外部分达成协议,支付现金30万元,余下部分分别于2018年8月2日前给付200000.00元;2019年8月2日之前给付20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逃逸后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家属垫付了孟某1一定的丧葬费,从情节上可适当从轻处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00元;剩余部分经济损失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某某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故可对被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孟某、孟某某人民币120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周世魁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人民陪审员 刘   阁   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晓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