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志礼与赵明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礼,赵明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74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志礼,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赵明义,男,汉族,1961年7月2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强、吴玉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礼诉被告赵明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殿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强、吴玉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工程协议书一份,由被告为原告进行住宅建房,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10日预借建房工程款2万元、5万元,共计7万元。不料被告在借款后却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建房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工程款,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明义辩称,原告所诉要求返还5万元建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根据双方协议,原告共计支付赵明义工程进度款7万元,该款项并不足以支付赵明义为此支付的工人工资及相关设备费用;2、工程未完成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所建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及开工许可证,导致贾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叫停施工,并且在现场向赵明义出示了5月6日下达的责令停工施工通知书,并在2015年5月12日下午到现场强制赵明义停止了相关施工活动,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张志礼一直未取得相关施工手续,导致赵明义无法施工,因此,其要求退还建房款5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赵明义反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张志礼支付欠付工程款16400元;2、判令原告张志礼赔偿被告模板、点杆损失5000元;3、判令原告张志礼赔偿被告误工费及合理利润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工程协议书一份,由被告为原告进行住宅建房,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建筑面积为三层共计15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5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带领工人于2015年3月23日进场施工,在实际干地基过程中,原告临时要求被告在协议约定的三层地基的基础上对地基加大加深,改为五层房的基础,实际工作量增加,原告承诺自二层以上改结构,每平房增加100元,把被告实际扩地基所多支出的工钱给补出来。2015年5月12日下午,被告带领工人正在施工,贾峪镇政府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出示了5月6日向原告下达的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施工并摘走了正在上楼板的吊车上的车牌,施工无法继续。之后,被告找原告让其负责与政府沟通恢复施工事宜,一直未果,被告便与原告沟通支付工程款及地基改造多支出的工钱相关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原告却以被告不履行建房义务要求被告返还,为维护权益,故提起反诉。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无理由与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由被告为原告进行住宅建房,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负责水电路三通到现场,负责建筑中的一切原材料到现场,负责大型机械,乙方需人工配合甲方拆除垃圾外运,甲方负责周边地方政府干扰。乙方负责施工中的一切工具设备,协议价款: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8元;付款办法:1、基础完工付总造价的10%,2、一层结顶付总造价的20%,3、二层结顶付总造价的20%,4、三层结顶付总造价的20%,5、内、外粉结束付总造价的20%,余下待土建结束,付清工资款。双方又对建筑结构要求、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对该房屋进行了施工建设,在施工中,原告要求对地基建设增加了工程量,在工程施工到一层未完工时,2015年5月6日,贾峪镇政府向原告下达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以在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违法改建民房,要求停止建设。该工程停工。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10日预借建房工程款2万元、5万元,共计7万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改造建设用房;被告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进行房屋建设,因此原、被告所签的建房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被告在施工中因贾峪镇政府下达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而停工,停工后,被告未再组织施工,双方应就被告施工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现双方并未结算,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量的价款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预支的建房款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的欠付工程款16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模板、点杆损失5000元及误工费、合理利润损失20000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志礼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赵明义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7.5元,原告张志礼负担1050元,被告赵明义负担4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国红审 判 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闫玉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曼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