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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4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4935范静与赵从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静,赵从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935号原告:范静,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从勇,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范静与被告赵从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赵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位于泗阳县众兴镇香缇花园1号楼2单元104室房屋(产权证号为:泗房权证众兴字第××号),并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2.要求被告将个人生活用品、物品一并搬离上述房屋。事实和理由:位于泗阳县众兴镇香缇花园1号楼2单元104室房屋系由原告家人出资购买、装修,目的是为了给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居住并在县城读书。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1月13日在泗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000元。双方离婚后,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并将原告和两孩子赶离上述房屋,强占涉案房屋,且不按时偿还按揭贷款,原告每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受到被告辱骂。后原告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等,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23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现被告仍强占原告所有的房屋居住,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赵从勇辩称:被告不愿意搬离涉案房屋,也不愿意拿走个人生活用品、物品等,当初第一次离婚就是假离婚,因为女方出轨的,然后原告的父亲就让被告假离婚,房屋给原告,小孩子都随原告生活,每个月给付生活费4000元-5000元。被告认为房产不应该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在泗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共同财产的约定为:位于泗阳县众兴镇香缇花园1号楼2单元104室房(无房产证有购房合同)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分割,房贷由男方偿还。后由于赵从勇未按照协议履行约定,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赵从勇按照离婚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履行约定,将位于泗阳县众兴镇香缇花园1号楼2单元1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赵从勇偿还,赵从勇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赵从勇承担,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苏1323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一、位于泗阳县众兴镇香缇花园1号楼2单元104室房屋(产权证号为:泗房权证众兴字第××号)归原告范静所有,该房屋剩余按揭贷款有被告赵从勇偿还;二、驳回原告范静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并将个人生活用品、物品一并搬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16)苏1323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涉案房屋经本院作出的(2016)苏1323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并将个人生活用品、物品一并搬出。被告辩称系假离婚,房屋不应归原告所有的抗辩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位于泗阳县众兴镇香缇花园1号楼2单元104室房屋(产权证号为:泗房权证众兴字第××号)并将房屋交付于原告范静,同时将个人生活用品、物品一并搬出。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