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昌茂与徐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昌茂,徐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362号原告:彭昌茂,男,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长,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世军,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彭昌茂与被告徐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昌茂的委托代理人方世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昌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世军偿还彭昌茂借款本金40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彭昌茂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徐世军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8日,彭昌茂与徐世军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徐世军向彭昌茂借款400万元用于其承包的浙兴商贸城建筑工程,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3.5%,按月付息14000元。合同签订后,彭昌茂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徐世军转账支付400万元。徐世军获得借款后,每月按约向彭昌茂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徐世军未偿还彭昌茂借款本金,而是按原合同约定月利率继续向彭昌茂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其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8月21日,彭昌茂及案外独立债权人与徐世军协商还款事宜并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自2015年8月21日起,徐世军从第三方领取的工程款要优先用于偿还彭昌茂等债权人。但达成《还款协议》后,徐世军未偿还彭昌茂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彭昌茂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徐世军未作答辩。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彭昌茂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法律事实,除基于彭昌茂的陈述外,还有彭昌茂提供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下列事实成立:1、《借款合同书》一份,可以证明彭昌茂与徐世军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徐世军向彭昌茂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3.5%,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成立;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可以证明彭昌茂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支付徐世军400万元的事实成立;3、《还款协议》一份,可以证明彭昌茂及其他案外债权人于2015年8月21日与徐世军协商还款事宜并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徐世军从第三方取得的工程款要优先用于偿还彭昌茂等债权人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民间借贷非法,故涉案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世军应按约定向彭昌茂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部分的利息,徐世军逾期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已经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2%,其中就已经支付的利息而言,未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仍然受到法律保护,超过3%的部分无效,徐世军可主张返还。主张返还是徐世军的权利,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抛弃,行使或抛弃均由徐世军自由处分,但徐世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以其他方式提出返还主张,本院无权替代其处分,故本案不处理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中超过3%的部分,但徐世军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徐世军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利率向彭昌茂支付利息,彭昌茂亦接受,双方以各自的行为表明借款逾期后的月利率仍为3.5%,彭昌茂请求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昌茂借款本金40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彭昌茂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彭昌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720元(含案件受理费52120元、公告费600元)由徐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然明审 判 员 夏 赋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光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