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终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7号。法定代理人:李磊,烟台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邹钧,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金裕丰路1号。负责人:孙学林,管理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洪军,管理人副主任。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丰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未查明案件全部事实,认定本案所涉保理业务项下基础交易不存在,案外人山东能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能源)向金裕丰公司支付490万元,是基于该公司、金裕丰公司、烟台海翔钢管有限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所进行,上诉人的扣划行为符合撤销权行使的实质要件,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审理查明和认定,存在明显遗漏和错误,未能排除证据之间的疑点和矛盾,导致查明事实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判决结果相冲突。1、关于本案保理业务的发生经过和性质。2013年5月6日,上诉人与金裕丰公司签订编号535JNYU01EF1304《保理服务合同》及《保理服务合同——附属合同》。同时,126号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上诉人与金裕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金裕丰公司在合同约定过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上诉人申请使用最高额授信额度5000万元,有效期一年,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单笔业务融资期限不超过6个月,保理项下债务人包括山东能源。同日,上诉人与金裕丰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合同及附属合同各一份,保理服务合同约定金裕丰公司将其对于买方因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或其他种类之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上诉人;附属合同则约定双方同意就金裕丰公司转让给上诉人的应收账款,由上诉人为其提供融资服务,金裕丰公司以其在上诉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及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款项向上诉人设定保证金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未清偿的融资余额。2013年11月13日,上诉人与金裕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承兑额度是指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中上诉人授予金裕丰公司的用于承兑业务的额度。同日,金裕丰公司发出承兑申请书,向上诉人申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000万元,金裕丰公司支付质押保证金2000.5万元。截至2014年5月13日承兑汇票到期日,除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中的2000.5万元,金裕丰公司未将其余应付票款支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从双方约定的保理账户中扣划了490万元应收账款和其他款项偿还了汇票款项。截至2014年9月21日,金裕丰公司尚欠上诉人汇票款项本金14789796.57元及利息未能偿还。从烟台中院上述审理查明事实来看,本案《保理服务合同》及《保理服务合同——附属合同》并不是孤立发生的业务,而是依据《综合授信合同》项下《银行承兑协议》所发生。而且,上诉人与金裕丰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签订的《贸易融资主协议》、《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银行承兑协议》,均明确规定上诉人与金裕丰公司签订的编号535JNYU01EF1304《保理服务合同》作为上述各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担保。《保理服务合同——附属合同》则进一步规定,金裕丰公司以在上诉人处开立的27×××94保证金账户及保证金账户开立之时和开立以后任何时候收到的所有资金及利息,向上诉人设定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未清偿的保理融资款余额,对于金裕丰公司任何到期应付款项,上诉人有权自行扣划应收账款回款进行清偿。因此,本案《保理服务合同》及《保理服务合同——附属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项下《银行承兑协议》的从属业务,根据合同约定,《保理服务合同》及《保理服务合同——附属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应认定为《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质押合同,本案所涉27×××94保证金账户及保证金账户中所有资金及利息,均为《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供的质押担保。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对上述重要事实予以审理查明,明显事实不清,并直接影响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准确认定和判决结果的公正性。请二审法院明察。2、关于金裕丰公司与山东能源的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发生。对于金裕丰公司与山东能源的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发生,原审法院对山东能源进行了调查。该公司法务人员李利在调查笔录中,否认本案《物资采购协议书》的真实性,否认与金裕丰公司发生本案《物资采购协议书》记载的钢管买卖业务,否认本案《货物验收单》的真实性,同时,否认在2013年5月与金裕丰公司曾经发生过保理业务,否认拖欠金裕丰公司应收账款,称该公司账上没有与金裕丰公司的债权债务,并称本案490万元是依据该公司、金裕丰公司、烟台海翔钢管有限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所进行,之后,山东能源向原审法院出具《复函》一份,再次确认调查笔录的内容。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来看,原审判决采纳了该调查笔录和《复函》的内容。但是,该调查笔录的记载和《复函》,与客观事实存在诸多明显不符,具体表现在:第一,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第一笔保理业务资料显示,2013年3月11日,金裕丰公司与山东能源签订《物资采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山东能源购买金裕丰公司无缝钢管5000吨,货值3000万元,该笔贸易合同项下所有货款回笼唯一指定银行为上诉人,回款帐号即为本案质保金账号27×××94。2013年4月22日,山东能源出具《货物验收单》,注明收到金裕丰公司上述合同项下供货3595.62吨,验收单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与《物资采购协议书》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为同一枚印章。2013年5月,金裕丰公司依据上述资料与上诉人办理了第一笔保理业务。截至2013年11月11日,山东能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市中区支行15×××54账户,共计向本案所涉27×××94保证金账户支付25710240元,上诉人将该款扣划,用于偿还金裕丰公司的融资欠款。2013年11月9日,山东能源向上诉人发来更正函,证明其2013年11月7日支付的《物资采购协议书》项下货款20010240元的汇款摘要应为付无缝钢管款,更正函上加盖的印章与本案保理业务中2013年11月4日《货物验收单》上加盖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上诉人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金裕丰公司、山东能源发生过第一笔保理业务,且已经顺利完成。山东能源否认发生过第一笔保理业务,与上述事实明显不符。山东能源虽然否认本案《物资采购协议书》的真实性,否认与金裕丰公司发生本案《物资采购协议书》记载的钢管买卖业务,否认本案《货物验收单》的真实性,但是,本案《物资采购协议书》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与第一笔保理业务《物资采购协议书》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为同一枚印章,且同样约定该笔贸易合同项下所有货款回笼唯一指定银行为上诉人,回款帐号即为本案质保金账号27×××94,对此,山东能源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由于本案《物资采购协议书》、《货物验收单》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公章,山东能源在第一笔保理业务中均使用过,因此,在本案中完全可以代表山东能源,本案《物资采购协议书》、《货物验收单》均应视为山东能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充分证据足以否定《物资采购协议书》、《货物验收单》真实性的情况下,对于本案保理业务项下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应依法予以认定。至于金裕丰公司向山东能源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否作废,并不影响交易活动的客观存在,也不影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山东能源对前后两次保理业务均予以全盘否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山东能源的调查笔录和《复函》,否认本案保理业务项下基础交易的真实性,明显不当。第二,山东能源虽称本案490万元是依据该公司、烟台海翔钢管有限公司和金裕丰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所进行,但是从其提交的该《三方协议》来看,同样存在明显矛盾之处。理由是:(1)该《三方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而山东能源向本案27×××94保证金账户支付490万元发生在2014年4月30日,当时该《三方协议》尚未订立。山东能源称该490万元系根据《三方协议》进行,明显有悖于常理,且无任何证据证明。(2)《三方协议》记载,山东能源欠烟台海翔钢管有限公司往来款,烟台海翔钢管有限公司欠金裕丰公司往来款,金裕丰公司欠山东能源往来款,为此,三方决定抹帐,抹帐金额520万元。在协议明确金裕丰公司欠山东能源往来款的情况下,山东能源称向金裕丰支付490万元钢管款系为履行《三方协议》所进行,明显与协议约定不符,自相矛盾,而且数额也相差30万元,无论山东能源还是金裕丰公司,均不能对此予以合理解释。(3)原审法院查明,山东能源向本案27×××94保证金账户支付490万元,付款用途为“山能国贸付钢管款”(该账户是谁的?),并非用以三方抹帐。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所谓抹帐,应为山东能源、烟台海翔钢管有限公司、金裕丰公司相互间债权债务在520万元等额范围内同时消灭,而不是指上述给付行为。如果山东能源的主张属实,则《三方协议》对于如此巨额的款项支付行为,仅仅约定为“抹帐处理”,未免过于儿戏,明显有悖于合同缔结常理,更与《三方协议》对各方债权债务所做安排相矛盾,请二审法院明鉴。(4)山东能源虽然否认与金裕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从上诉人提交的金裕丰公司审计报告看,审计报告明确记载截至2013年12月31日,金裕丰公司账面记载对山东能源的应收账款余额为10864264.11元,足以证明山东能源的主张与客观事实存在明显出入。(5)山东能源虽然出具《复函》,确认原审法院调查笔录的内容,但是,该《复函》由于仅加盖山东能源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和文件制作者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该《复函》因不具备证据要件形式,依法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采信该《复函》的意见,明显不当。综合上述情况,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山东能源和被上诉人均未进一步提交证据澄清上述疑点的情况下,该490万元应当认定与《三方协议》无关。在山东能源和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存在明显疑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能审理查明、合理排除上述疑点,直接将山东能源和被上诉人的主张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明显不当,应予纠正。3、关于本案490万元的性质及上诉人扣划490万元的合法性。关于本案490万元的性质,根据前述分析,本案《保理服务合同》及《保理服务合同——附属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项下《银行承兑协议》的从属业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质押合同,本案所涉27×××94保证金账户及保证金账户中所有资金及利息,均为《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供的质押担保。因此,假设保理业务项下基础交易并未发生,山东能源支付的490万元钢管款在进入本案保证金账户后,也属于质押担保范畴,上诉人对该490万元依法享有质权。对此,126号判决认为,无论是保理服务合同设立质押担保的保证金账户还是为银行承兑汇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质押,均是与债务人的债务同时设定的财产担保,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行为。金裕丰公司主张的490万元,是由其与上诉人2013年5月6日合同约定的保理项下债务人山东能源,存入保理合同项下设定质押担保的保证金账户。烟台中院的上述认定,进一步证明本案27×××94保证金账户是为保理合同项下债务设定质押担保,山东能源存入保证金账户的490万元,与所谓《三方协议》无关,该490万元依法属于质押担保范畴,上诉人对其合法享有质权。关于上诉人扣划490万元的合法性,126号判决认为,山东能源将该490万元汇入上诉人与金裕丰公司约定的保理账户中,故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扣划该款项偿还金裕丰公司的欠款符合合同约定,至于该应收账款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及其发票在出具后是否作废,上诉人不负有实质审查和监管义务。烟台中院的上述认定,再一次确认了上诉人有权善意取得该490万元的质权,应收账款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不影响上诉人质权的取得和行使。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扣划490万元,与126号判决结果明显相冲突,应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扣划行为符合破产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实质要件,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保理业务项下基础交易已经真实发生,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上诉人。上诉人基于善意,对金裕丰公司依法转让的应收账款享有合法权利,上诉人是债权人,山东能源是债务人,与金裕丰公司无关。由于上诉人与金裕丰公司明确约定27×××94保证金账户只能专项接收应收账款回款,因此,山东能源作为债务人向该保证金账户汇入490万元钢管款,应是向上诉人履行法律义务,而不是向金裕丰公司清偿债务,上诉人对该490万元依法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基于所有权对该490万元进行的扣划,属于上诉人的自我处分行为,与金裕丰公司无关,不属于金裕丰公司向上诉人的单独清偿行为。第二,126号判决已经认定,490万元设定质押的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5月6日《保理服务合同》及《保理服务合同——附属合同》签订之时,而不是2014年4月30日490万元进入质保金账户时,质押发生在金裕丰公司破产一年之前,同样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撤销要件。第三,《物权法》第208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担保法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126号判决认定及保理合同的约定,本案保理项下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不属于上诉人责任范畴,即使基础交易确未发生,上诉人同样有权基于善意取得该490万元的质权,有权依法行使质权优先受偿。原审法院直接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判决撤销对490万元的扣划,损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质权,法律关系认定混乱。请二审法院明察。三、被上诉人要求撤销上诉人对490万元的扣划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理由是:126号判决查明,截至2014年5月13日,除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中的2000.5万元,金裕丰公司未将其余应付票款支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从双方约定的保理账户中扣划了490万元应收账款和其他款项偿还了汇票款项。截至2014年9月21日,金裕丰公司尚欠上诉人汇票款项本金14789796.57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同时,在金裕丰公司破产过程中,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申报债权本金14789796.57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在提供给上诉人的破产债权确认书中,也对上诉人申报的债权本金14789796.57元及利息予以确认。由于债权本金14789796.57元是在减除490万元之后得出的数额,被上诉人既然确认上诉人申报的债权数额,即应当认为其已经确认上诉人扣划490万元以清偿金裕丰公司所欠承兑汇票垫款的正当性、合法性。因此,被上诉人提起原审诉讼,明显属于出尔反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二审法院明察。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保理业务服务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虚构的,转让应收款的行为不成立,上诉人扣划涉案的490万元是错误的,况且该扣划行为是在福山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涉案款项是基于山东能源、海翔钢管和被上诉人的3方抹帐协议,即涉案490万元,是山东能源退还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7月9日,福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福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丰公司)的破产申请。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现,2014年5月10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账户扣划走款项4900882.75元归还了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款项,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人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上诉人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扣划款项4900882.75元的行为应当给予撤销并将该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请求:1、判令撤销上诉人于被上诉人账户中扣划4900882.75元款项的行为,并判令上诉人立即将该款项返还被上诉人;2、判令上诉人自2014年5月13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占用款项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6日,上诉人民生银行与金裕丰公司签订编号为535JNYU01EF1304《保理服务合同》(一般保理)及《保理服务合同-附属合同》(一般保理-一般融资),合同中约定了保理服务内容、应收账款转让方式、双方义务、信用风险担保额度、收费计算和支付、违约事由、融资款项支付、保理融资清偿、追索权等事项。其中《保理服务合同》第一条(四)“应收账款:系指甲方基于销售合同或服务合同或其他种类之基础合同,在其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后,得向丁方请求于一定时间内给付一定金额之金钱债权。”(五)“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系指甲方在正常业务经营中因供应或提供商品或服务或其他产品所签订之合同。”(八)“间接付款:系指丁方迳行付款予甲方、甲方之代理人、甲方之关系人或甲方及甲方之代理人或甲方之关系人向丙方请求并受领支付之情形。”第二条(一)“作为先决条件之应收账款转让:甲方应将其对于丁方因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或其他种类之基础合同所产生之应收账款全部转让予乙方,并同意乙方可另洽有丙方受让该应收账款。”(三)“信用风险承担:丁方并无针对甲方就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或其他种类之基础合同所产生之任何上一位纠纷之主张或抗辩,甲方均依约及法令履行该等合同,且其与丁方间之交易及应收账款均无任何瑕疵情形,而丁方无法于应收账款到期日后90日内完全清偿该应收账款时,乙方应在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内,扣除甲方发生之折让金额及丁方得扣减其他金额后,给付甲方已转让而未受清偿之应收账款。”第三条(二)“本合同生效后所签发之发票应记载乙方要求之转让文句,并应将发票复印件连同订单与交运证明交予乙方。”《附属合同》第二条(十)“保证金账户:指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如下账户:户名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账号27×××94。甲方以该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的全部款项按照本合同向乙方设定保证金质押担保。”2013年11月8日,上诉人民生银行与金裕丰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双方约定“甲方(金裕丰公司)已同意将编号为2013-10-09《物资采购协议书》项下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民生银行)”2013年11月8日,民生银行与金裕丰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证型编号为01093171000134756836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确认转让财产价值为:25084085.50元。2013年11月8日,上诉人民生银行通过顺丰速运方式向山东能源寄送涉案23张发票,后该发票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扣押,该系列发票第一联“记账联”,均盖有‘作废’章,第二联、第三联未盖有“作废”章。第三联发票联,盖有“本发票记载之应收账款债权已全部转让给中国民生银行,请将本发票下款项付至下属账户27×××94,如发票涉及任何争议、请求,请立即通知他们”字样。2013年11月12日,金裕丰公司向民生银行提出融资19999500元申请,民生银行按照上述《保理服务合同》约定,批准其融资请求。2014年4月30日,山东能源向金裕丰公司账户:27×××94支付490万元,付款用途栏注明“山能国贸付钢管款”。2014年5月13日,民生银行扣划该账户中款项4900882.75万元。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烟台市福山公证处出具(2013)烟福山证民字第49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我处申请办理通过邮局发送‘介绍信’邮寄送达”。邮寄对象为山东能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介绍信载明“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的需要,现将与贵方已经及将要订立的全部商务合同项下全部应收账款以及就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转让给中国民生银行……特此通知,敬请尽快回复确认,谢谢合作。”后山东能源未回复。再查明,2014年7月9日,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福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金裕丰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以(2014)福破字第3-1民事决定书制定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为金裕丰公司破产管理人。2014年10月30日,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宣告金裕丰公司破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民生银行扣划4900882.75元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二是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从时间上看,2014年7月9日,我院以(2014)福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正式受理了金裕丰公司的破产申请,而上诉人民生银行的扣划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3日,符合撤销权行使的形式要件;另一方面,上诉人民生银行抗辩认为,与金裕丰公司的保理业务合法合规,双方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业已通知了山东能源,山东能源与金裕丰公司基于钢管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已经转移给民生银行。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案外人山东能源提供的合同文本、印章及调查笔录等内容来看,该保理业务项下基础交易关系并不存在。山东能源支付金裕丰公司490万元的行为实为基于山东能源、金裕丰公司和烟台海翔钢管有限公司的《三方协议》而支付。虽然因金裕丰公司已经破产清算,该《三方协议》仅有复印件,但根据山东能源的调查笔录和复函以及金裕丰公司2014年10月26日的审计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复印件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具有法律证明力,一审法院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上诉人民生银行在答辩中提出,依据2013年11月8日《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民生银行实际受让金裕丰公司对山东能源的应收账款为25084085.5元,该款项也与山东能源于2014年4月30日汇入的490万元不符。因此,对上诉人关于保理业务项下基础交易合法合规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民生银行的扣划行为符合撤销权行使的实质要件。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撤销民生银行于2014年5月13日从金裕丰公司扣划4900882.75元款项行为,并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自2014年5月13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款项利息,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于2014年5月13日对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4900882.75元款项的扣划行为;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4900882.7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7元,由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2014)烟商初字第126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金裕丰公司答辩时称:民生银行在2014年5月10日左右扣划了金裕丰公司款项49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管理人将依法追回。该判决书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金裕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将民生银行诉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490万元保证金的质押权,判令将民生银行于2014年5月13日扣划的4900882.75元返还给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11月金裕丰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质押合同,2014年4月30日,山东能源汇入金裕丰公司在民生银行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490万元,至此质押权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据此,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6年6月30日,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上述起诉,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了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于“金裕丰公司申请撤销490万元保证金的质押权的问题”做出了论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管理人有权撤销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是指对先前已存在的债务,在以后又设定的担保,若债务人的债务与担保同时设定,则不受此限制。本案中,无论是保理服务合同设立质押担保的保证金账户还是为银行承兑汇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质押,均是与债务人的债务同时设定的财产担保,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行为。况且,金裕丰公司主张的490万元是由其与民生银行于2013年5月6日合同约定的保理项下债务人山东能源存入保理合同项下设定质押担保的保证金账户,时间在法院受理被告金裕丰公司破产一年之前,故该担保的设定时间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期间内,不受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金裕丰公司以490万元存入保证金账户的时间即质押权实现的时间作为上述法律规定的提供担保的时间,属对法律条文理解不当,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2014年5月13日上诉人扣划金裕丰公司490万元款项的行为”,而在本院(2014)烟商初字第126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金裕丰公司以该理由进行了答辩,本院对该理由进行了审查并认为金裕丰公司的该理由不成立,并未采纳金裕丰公司该答辩理由。被上诉人对该案不服应针对该案提起再审。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是为否定本院已生效的(2014)烟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因此构成重复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7元,退还被上诉人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7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庆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董昭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