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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朱泽梅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朱泽梅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390号原告: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6号21-4。法定代表人:周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瑶,女,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朱泽梅,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原告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到家了网络公司)与被告朱泽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家了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瑶、朱泽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到家了网络公司诉讼请求:判令朱泽梅支付中介服务费388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7日,到家了网络公司与朱泽梅以及案外人陈银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朱泽梅通过到家了网络公司出售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号房屋,但合同签订后,朱泽梅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愿意继续出售该房屋。陈银应向到家了网络公司支付中介费7680元,现已已支付3800元,根据合同约定,因朱泽梅违约,应向到家了网络公司支付剩余中介费3880元。朱泽梅辩称,因涉案房屋系由朱泽梅的孩子缴纳按揭款,而孩子坚决不同意出售房屋,故已与陈银协商不再出售涉案房屋,陈银表示理解并同意不再购买,陈银交付给到家了网络公司的中介费3800元也已由朱泽梅赔偿给陈银;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属实,但并未与陈银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到家了网络公司仅是为朱泽梅、陈银提供一个交易机会,因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朱泽梅第一时间通知陈银终止合同,并未违约,到家了网络公司也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支付一半的中介费符合情理,到家了网络公司要求支付剩余中介费没有依据;朱泽梅于2015年登记房屋出售,2016年房价上涨,但到家了网络公司却隐瞒朱泽梅并私自拿走房屋产权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朱泽梅与案外人陈银以及到家了网络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陈银购买朱泽梅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号房屋,成交总价为768000元等内容,其中第四条第1款约定陈银应于签订本合同时向到家了网络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7680元,第六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若非因到家了网络公司原因造成朱泽梅、陈银双方未能交易成功的,已支付的中介服务费不予退还,尚未支付的,由违约方或过错方向到家了网络公司支付,无过错方已向到家了网络公司支付的中介费可向违约方或过错方追偿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陈银向到家了网络公司支付中介费3800元。因朱泽梅改变售房意愿,遂告知陈银终止履行并赔偿陈银3800元中介费损失。经向朱泽梅催收剩余中介费3880元未果,到家了网络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签订房屋买卖等涉及大额款项支付的合同时应持审慎态度,朱泽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合同内容予以了充分理解并自愿接受其约束,《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朱泽梅改变售房意愿造成房屋买卖交易未能成功,到家了网络公司主张朱泽梅支付剩余中介费388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泽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3880元。若被告朱泽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