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袁建侠与邓汉杰、杨秀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侠,邓汉杰,杨秀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290号原告:袁建侠,女,汉族,初中文化,1970年11月18日出生,暂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陶晓宇,安徽省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汉杰,男,汉族,文盲,1946年0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杨秀芳,女,汉族,文盲,1947年0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张俊龙,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建侠诉被告邓汉杰、杨秀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袁建侠于2014年12月16日准备返乡居住并筹集建房资金时发现被告邓汉杰、杨秀芳趁原告不在村中居住之机,在原告的宅基地西侧非法建造房屋两间,强行侵占了原告一半的宅基地,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不服安徽省涡阳县政府将涉案土地确认给原告使用,遂提起行政诉讼,经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败诉后,被告仍继续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邓汉杰、杨秀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退还原告的宅基地并自行拆除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证人身份证及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行初1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715号裁定书,证明二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系非法侵权行为。4、赵庄村委会于2005年07月12日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土地证,证明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邓汉杰、杨秀芳辩称:一、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一审、二审要求撤销涡阳县政府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诉讼请求被驳回,但被告仍不服判决,将继续申诉维权。现对原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手段是否合法,程序是否正当以及是否真的会在此宅基地上建房居住,暂且不说。二、原告是否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有待查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只有正面没有反面,也没有制证机关和制证时间,不具有身份证件的效力。原告不是龙山镇赵庄行政村邓庄自然村村民,原告自称暂住在王土楼社区,而据被告了解,原告在县城有多处住房,并在城西购买有土地。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并不是真的要建造住房,而是另有所图。原告为了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把户口从外地迁到邓庄自然村,挂靠在被告的弟弟邓汉良的户址上,但被告的弟弟邓汉良对此事并不知情。三、被告买土垫坑盖房子不存在侵权行为,该宅基地是经过村委会研究决定分给被告的,被告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四、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审批表中的“宗地图”显示,宅基地南、北、西三边靠路,东边靠坑,但“宗地图”上所标方位并不准确,坑的北边不是路而是住家户,也没有明确原告所办理宅基地的具体位置。按照行政村出具的证明显示,把整个坑东口南北长32米,南口东西长35米,北口东西长35米,西口南北长32米都补给原告,但原告的“宗地图”显示,该宅基地东西长10米,南北长22米,此面积远远小于村里补给原告的面积,因此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宅基地就是原告的宅基地。综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汉杰、杨秀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赵庄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被告建造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系村委会分给他的坑洼地,并由被告买土垫起来的,原告在本村并没有承包地。2、书面证人证言五份(郭某、李某1、张某、杨某、李某2),证明被告建造房屋的宅基地是村委会分的,且村委会从未研究过分给原告。3、邓汉良证言一份,证明邓汉良对原告把户口从外地迁到其户口上一事并不知情。被告邓汉杰、杨秀芳对原告袁建侠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对证据2有异议,二证人并非邓庄自然村村民,没有提供证人身份证原件。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赵庄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上,后面的两个证人签字像是追加上去的;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只是一份审批表,而不是真正的土地证。原告袁建侠对被告邓汉杰、杨秀芳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2014年12月20日的证明有异议单位作证必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但本证明并没有负责人签名,且证言也没有说明多大的面积,邓汉杰也没有土地所有权;对2016年05月05日的证明有异议,异议同上;对2015年12月30日的证明有异议,形式上不规范,质证意见同上,法律上也没有规定说村里没有承包地就不能拥有宅基地。对证据2有异议,书面证人证言中讲述不具体,李某2等人的联合证明在形式上不合法。对证据3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本院对原告袁建侠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中证言两份,证人未有出庭,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系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二审行政裁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中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该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赵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该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的证明与原告所举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邓汉杰、杨秀芳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所举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对2014年12月20日涡阳县龙山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单位证明与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有矛盾,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建造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系村委会分给他的坑洼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2016年05月05日的证明和2015年12月30日涡阳县龙山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3,证人没有出庭,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8月1日原告袁建侠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经过地籍调查,公示、审核、审批等程序后,报涡阳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10年9月29日给原告颁发了涡集用(2010)第078782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宅基地坐落在涡阳县龙山镇××行政村××自然村。2014年10月被告邓汉杰、杨秀芳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上未经批准建房三间及院墙,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袁建侠于2010年09月29日经涡阳县政府批准取得涡集用(2010)第078782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邓汉杰、杨秀芳在原告的宅基地上非法建造房屋,侵犯了原告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经多次协商后仍未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退还原告的宅基地并自行拆除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汉杰、杨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擅自在原告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三间及院墙;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邓汉杰、杨秀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东振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权;(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