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赵立君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立君,孙婉婷,杨佳秋,潘凤震,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执复17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赵立君,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孙婉婷,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杨佳秋,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潘凤震,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杨佳秋,董事长。复议申请人赵立君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前进法院)(2017)黑08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前进法院认为,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下发的(2016)黑0803执异8号、(2016)黑0803执98号裁定,认定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地产)针对涉案房屋所提的案外人异议成立,解除了涉案房产的查封。因赵立君与本案被执行人及天龙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向阳法院审查,赵立君不是本案相关权利人,其提出解除对天龙公司名下房屋查封的请求不能排除本案执行,于2017年5月16日以(2017)黑08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赵立君的异议请求,并裁定如不服该裁定,可以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赵立君称,本案被执行人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隆公司)于2014年1月5日购买了天龙地产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学城名筑小区A幢101-104号房产及11号楼与8号楼之间的11-50号合计40个停车位(以下简称争议房产)。因被执行人富兴隆公司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争议房产转让给申请复议人,故前进法院(2015)前法执字第182-6号执行裁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5)前法执字第182-6号、(2017)黑08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赵立君对本案的争议房产主张所有权,请求撤销前进法院(2015)前法执字第182-6号执行裁定书,以排除对争议房产的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前进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赵立君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其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进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赵立君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交待复议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二、由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对赵立君的异议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 雷审判员 聂亚芬审判员 魏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贾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