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3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细梅与梁莲碧、黎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细梅,梁莲碧,黎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3719号原告:赵细梅,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叔宝、徐灿华,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莲碧,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黎伟明,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赵细梅与被告梁莲碧、黎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细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叔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莲碧、黎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细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黎伟明与被告梁莲碧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梁莲碧是朋友关系,自2010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梁莲碧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95万元,其中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0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1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余下14万元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梁莲碧,有关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在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现金借到赵细梅人民币600000.00特此凭证”的借据,201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现金借到赵细梅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00)特此凭证”的借据。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梁莲碧、黎伟明无答辩。原告赵细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0日、2016年12月10日的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2、2010年7月19日转账单,拟证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3、2010年7月24日转账单,拟证明2010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4、2010年8月14日转账单,拟证明2010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5、消费单,拟证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6、2011年2月27日转账单,拟证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7、2011年3月17日转账单,拟证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8、2012年1月5日转账单,拟证明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两被告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于两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细梅称与被告梁莲碧是朋友关系,原告赵细梅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一共向被告梁莲碧转账81万元,分别是:2010年7月19日转账10万元、7月24日转账8万元、8月14日转账3万元,2011年2月27日原告配偶姚文辉向被告梁莲碧转账25万元、3月17日转账10万元、2012年1月5日转账22万元;另外,姚文辉于2011年2月14日在富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刷卡消费3万元,原告赵细梅称该3万元是被告梁莲碧向其借款用于购买富城华府小区房产。原告赵细梅提交两张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6年12月10日由被告梁莲碧出具的借条。2012年10月10日,被告梁莲碧确认借到原告赵细梅60万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梁莲碧确认借到原告赵细梅35万元。对于为何没有在2012年10月10日一并确认借款95万元,原告赵细梅解释称由于姚文辉长期在外地工作,其与被告梁莲碧在2012年10月10日对账时未核算清楚,遗漏了部分姚文辉转账的款项,故被告梁莲碧又于2016年12月10日补充出具借条一份。至于借条确认的95万元借款本金与转账金额81万元不一致,原告赵细梅称其余款项均为现金出借。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赵细梅主张被告梁莲碧向其借款,提交有被告梁莲碧签名的借条两张及相关转账凭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赵细梅与被告梁莲碧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赵细梅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梁莲碧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梁莲碧确认借到原告赵细梅95万元本金,原告赵细梅现诉请其归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案中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原告赵细梅主张被告梁莲碧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梁莲碧与黎伟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黎伟明应为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梁莲碧、黎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莲碧、黎伟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细梅返还借款本金95万元和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梁莲碧、黎伟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黎剑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