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与邵来凤、凤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邵来凤,凤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223民初15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负责人:袁丽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印升,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该公司营业部副主任,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毅,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该公司客户部办事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邵来凤,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凤翔,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与被告邵来凤、凤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印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来凤、凤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来凤、凤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961.51元,利息3326.59元,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7288.1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及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分别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房产(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华亿国际新城印象剑桥3幢1单元301室,产权证号:房地权字第2013113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邵来凤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陵县华亿国际新城印象剑桥3幢1单元301室住宅,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执行年利率为6.8%。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南陵县华亿国际新城印象剑桥3幢1单元301室住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8日向被告邵来凤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但邵来凤却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该笔借款已经逾期10期,被告仍欠借款本金73961.51元、利息3326.59元,贷款本息合计77288.10元。被告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邵来凤和凤翔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邵来凤和凤翔共同清偿。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来凤、凤翔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邵来凤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邵来凤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陵县华亿国际新城印象剑桥3幢1单元301室住宅,年利率6.534%,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被告邵来凤以其所有的南陵县华亿国际新城印象剑桥3幢1单元301室住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凤翔亦在抵押人一栏签字确认,还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8日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但邵来凤、���翔未能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该笔借款已经逾期10期,被告仍欠借款本金73961.51元、利息3326.59元,贷款本息合计77288.10元。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两被告至今未提异议。且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原告与被告邵来凤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并用于购买住房,显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凤翔亦在抵押人处签字,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40000元,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该笔借款已经逾期10期,被告仍欠借款本金73961.51元、利息3326.59元,贷款本息合计77288.10元��被告的行为已然违约,根据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来凤、凤翔欠原告中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借款本金73961.51元,利息3326.95元,合计7728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邵来凤、凤翔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就抵押物被告邵来凤、凤翔共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华亿国际新城印象剑桥3幢1单元301室(产权证编号:房地权字第20131135)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公告费250元,合计1982元,由被告邵来凤、凤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正宏人民陪审员 潘集平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