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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终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林雪梅与黄锵、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雪梅,黄锵,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1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雪梅,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锵,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号海南时代广场*层**层南侧。负责人:刘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林雪梅与被上诉人黄锵、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海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雪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支持林雪梅一审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2.驳回黄锵一审的反诉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定案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明显程序违法。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管理,育成津贴和达标奖金的结算凭证和银行流水是本案利益分配的关键证据,而这两份关键证据由黄锵和泰康海南公司掌握,使林雪梅无法获得,林雪梅在一审诉前诉中均申请法院调取或责令黄锵或泰康海南公司提供均未得到法院的许可。本案一审经过两次开庭。第一次使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法庭要求泰康海南公司庭后提供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其与黄锵之间��管理、育成津贴和达标将近结算凭证,泰康海南公司仅提供了一份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非原始管理、育成津贴的电子表格作为结算证明,该证据不仅缺乏9月份结算数据,而且林雪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仅是泰康海南公司的单方陈述,不具有客观性。第二次使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法庭再次要求泰康海南公司庭后重新提供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与黄锵的管理、育成津贴和达标结算凭证,而法庭只要求其提供结算凭证,一审法庭未对泰康海南公司庭后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直接予以采信。并且,以此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黄锵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得到的管理津贴为20.07917万元,育成津贴3.0176万元,合计23.09677万元,进而又以此金额为基础判令黄锵向林雪梅支付团队管理利益5.774193万元。而与林雪梅在一审中的主张相差甚远。二、一审判决判令林雪梅承担3.457142万元的辅导津贴,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在《股权协议》中约定:林雪梅与黄锵的各项费用及收入结算,截止至2015年4月,也就是说2015年5月31日是按照”股权协议”进行的最后一次结算,至此原”股权协议”所制定的利益分配机制取消。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10月从泰康海南公司得到辅导津贴8000元,已在11月与黄锵按照《股权协议》结算完毕。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7个月之间,由于双方和团队的业绩和人力未达到泰康海南公司的要求标准,辅导津贴收入为0元。2015年6月双方重新签订《个人合作协议》,约定林雪梅不再负责合伙人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一心扑在业务发展上,通过林雪梅的不断努力,在2015年6月份保险销售业绩才达到了泰康海南公司要求的标准���才得到6.4万元辅导津贴。因此,该费用完全属于林雪梅个人所得,与黄锵无关。一审判决判令林雪梅向黄锵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辅导津贴3.457142万元。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林雪梅认为一审法院明显违反程序法律,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犯了林雪梅的权利,应当依法改判。黄锵辩称:一、一审的证据均经过质证,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开始为简易程序审理,开庭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开庭审理,林雪梅要求黄锵及泰康海南公司提供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黄锵的管理津贴、育成津贴和达标奖金的结算凭证和银行流水。泰康海南公司向法庭出具了2015年10月至于2016年2月黄锵的管理津贴、育成津贴发放记录,并证实达标奖没有发放。泰康海南公司作为黄锵的管理公司,负有直接发放上述津贴��奖金的管理职责,该公司出具的管理津贴、育成津贴发放记录单据直接记载黄锵每月管理津贴、育成津贴的具体发放情况,足以使得法庭能够查明林雪梅所要求查明的案件事实。故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要求泰康海南公司提供黄锵有关管理津贴、育成津贴发放记录,而无需提供银行流水证明是完全正确的,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泰康海南公司提供的黄锵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管理津贴、育成津贴分别为19.3589万元、2.247902万元。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法庭责成泰康海南公司庭后提交黄锵2016年3月份管理津贴、育成津贴发放情况,并组织有关当事人分别质证。最终法庭确定黄锵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管理津贴、育成津贴分别为20.07917万元、3.0176万元,合计23.09677万元,故判令黄锵支付林雪梅团队管理利益5.774193万元,该事实认定过程中,证据提交与质证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存��程序违法问题。二、一审判决林雪梅支付黄锵辅导津贴34.57142万元符合协议约定,事实认定清楚。根据泰康海南公司的有关规定,自2014年10月起,若根据林雪梅工作业绩,每月辅导津贴8000元,合计9个月共计7.2万元。2014年10月,公司支付林雪梅8000元,其后因林雪梅业务未达标,该辅导津贴一直未支付。直到2015年6月,在合伙人团队的共同努力下,林雪梅完成业务达标,泰康海南公司一次性补齐8个月的辅导津贴合计6.4万元。该费用为合伙人团队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收入。根据《股权协议》及《个人协作协议》的约定,在2015年5月1日前的黄锵与林雪梅的所有收益,黄锵按照55%分配,故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辅导津贴为5.485714万元,合计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辅导津贴为6.285714万元,黄锵应当分得3.457142万元,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完全符合黄锵与林雪梅签订的《股权协��》、《个人协作协议》的约定,事实认定清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雪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应当予以驳回。泰康海南公司辩称:一、林雪梅提出的诉请均是针对林雪梅与黄锵之间签订的个人协作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提出,与泰康海南公司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者,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泰康海南公司并未与林雪梅因个人合作协议有任何的合作纠纷,诉讼标的并不属于同一类,故不应将泰康海南公司列为林雪梅与黄锵之间的合同纠纷。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林雪梅与黄锵之间签订的股权协议(已经协商作废)其个人合作协���仅仅是对双方合同的约束,双方依据合同法的约定订立合同,其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互相可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泰康海南公司在其双方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中,并未享有任何权利,自然也不承担依据合同产生的相应义务,故黄锵违约与否,是否应支付林雪梅相应钱款,黄锵权利处分与泰康海南公司无关,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有明确的被告指明被告明白正确,被告应当是适格的被告,即被告不适格,是程序上的问题,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为主张泰康海南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泰康海南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林雪梅与黄锵双方之间因合同关系发生违约纠纷,与泰康海南公司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林雪梅诉讼请求,维护泰康海南公司合法利益。林雪梅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林雪梅与黄锵之间签订的《股权协议》和《个人合作协议》;2、黄锵向林雪梅支付管理津贴和育成津贴之和暂计18万元整(以实际调取黄锵的佣金基数为准);3、黄锵向林雪梅支付达标奖金暂计12.6万元(以实际调取黄锵的佣金基数为准);4、黄锵向林雪梅适当补偿预期利益15万元(合作期间每个月林雪梅平均盈利为5万元,计算方法:6个月×5万元);5、诉讼费由黄锵承担。黄锵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林雪梅向黄锵支付违约金10万元;2、林雪梅向黄锵支付辅导津贴3.96万元;3、反诉诉讼费由林雪梅、泰康海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0日,林雪梅与黄锵签订《股权协议》,约定拟在海南省海口市成立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合伙人公司,林雪梅担任总经理、黄锵担任董事长,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林雪梅占有45%股份、黄锵占有55%股份。双方按股份比例出资、承担风险、享受分红。《股权协议》第二条规定”不管公司对外以何种方式合作,所有与公司业务有关的收入都统一归入公司收入,包括甲乙双方以个人名义获得的工资、提成、奖励等收入;公司存续期间,甲、乙双方不得从事与公司构成同业竞争的其他业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组建公司方式不符合保险行业规定,林雪梅与黄锵未组建公司,而以黄锵的名义为团队运营合作事宜。双方在合作中引发纠纷后,经泰康海南公司进行协商,于2015年5月1日,林雪梅与黄锵签订《个人合作协议》,约定从2015年5月开始,林雪梅不再担负合伙人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但仍以总经理身份进行自身团队各项业务的开展。《个人合作协议》第二条规定”根据《股权协议》,甲方和乙方的各项费用及收入结算,截至2015年4月,也就是说2015年5月31日是按《股权协议》进行的最后一次结算,至此,原《股权协议》所制定的利益分配机制取消”、第三条”从2015年5月开始,按以下方式对乙方进行利益分配:每月28日,由第三方核查甲方在上月产生的团队管理利益,甲方按照25%支付给乙方,支付时间为每月最后一天(含)之前,此项利益支付至2016年2月,也就是2016年3月31日为最后一次支付日;每月28日,由第三方核查甲方在上月拿到的筹备期辅导津贴(含达标奖金),甲方按税前45%支付给乙方,支付时间为每月最后一天(含)之前,此项利益支付至甲方聘才期结束;管理利益是指甲方的基本利益中的管理津贴和育成津贴之和(税前)”、第四条”本协议至2016年3月31日,甲方对乙方最后一次支付终止”。黄锵已对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的管理奖金、佣金及续佣等奖金按协议与林雪梅进行结算,自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团队管理利益和辅导津贴未结算。林雪梅2014年10月辅导津贴的收入8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辅导津贴的收入为0元,由于以上月份的业绩及人力未达成而不予发放,2015年6月达成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业绩和人力,泰康海南公司统一发放了此期间的辅导津贴6.4万元。林雪梅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辅导津贴合计7.2万元。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黄锵管理津贴的收入为20.07917万元,育成津贴3.0176万元,合计23.09677万元。林雪梅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31日一年聘才期中未达成考核标准,未能拿到28万元的达成奖。一审法院认为,林雪梅与黄锵签订的《股权协议》、《个人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作方式符合保险行业的规则,有利于保险业的竞争优势,有益鼓励���易发展趋势,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履行《股权协议》产生纠纷后,双方经协商签订《个人合作协议》,该协议是对前协议的变更和补充,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泰康海南公司未在《股权协议》、《个人合作协议》上签名盖章,且在该合同中未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为林雪梅、黄锵,林雪梅、黄锵超越合同范围无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主张泰康海南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个人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黄锵应向林雪梅支付25%的团队管理利益5.774193万元(23.09677万元×25%=5.774193万元)。林雪梅请求支付超出5.774193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林雪梅拿到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期间的辅导津贴6.4万元,该笔6.4万元的收入是从2014年11月起经过7��月不断累计,于2015年6月达成业绩。因此,自2014年10月的辅导津贴8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辅导津贴5.485714万元(6.4万元÷7个月×6个月=5.485714万元),合计6.285714万元,应按《股权协议》对该项收入进行分配,即林雪梅应向黄锵支付3.457142万元(6.285714万元×55%=3.457142万元)。故黄锵要求林雪梅支付3.96万元辅导津贴,对超出3.457142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黄锵以合同已解除提出抗辩,但林雪梅举证解除合同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黄锵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黄锵辩称林雪梅违反约定,从事与公司构成同业竞争的工作等损害团队利益,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锵向林雪梅主张10万元违约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个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于2016年3月31日后期限届满而终止,《股权协议》于2015年5月31日后期限届满而终止。林雪梅请求解除《股权协议》、《个人合作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合同预期利益指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对合同利益的预测,合同预期利益与合同是否完全履行及在履行中发生大事由有重大影响。本案中,林雪梅与黄锵履行《股权协议》发生纠纷后,经协商签订《个人合作协议》,双方已明确约定合作的期限。在发生纷争中,该合同期限已届满,林雪梅与黄锵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明确具体,林雪梅亦依约主张了合同期限届满的实际利益,已不存因合同未能履行而发生合同利益受损的情形。林雪梅再主张自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预期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作期间,黄锵未拿到28万元辅导津贴的达成奖,林雪梅要求其支付达成奖的45%收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黄锵向林雪梅支付自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团队管理利益5.774193万元;二、林雪梅向黄锵支付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辅导津贴3.457142万元;三、驳回林雪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黄锵其他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070元,由林雪梅负担2826元,由黄锵负担12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6元,由林雪梅负担664元,由黄锵负担1072元。二审审理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审理中,林雪梅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黄锵已达标,拿到了奖金28万元。黄锵认为陈某与林雪梅是同事,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此外,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林雪梅的申请,本院责令泰康海南公司以书面形式提交黄锵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泰康海南公司与黄锵账户之间往来明细��及黄锵是否收到28万元的达标奖问题,责令黄锵以书面方式明确是否收到28万元达标奖金。2017年7月6日,泰康海南公司向本院提交泰康海南公司与黄锵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明细清单和《关于黄锵个人聘才达标奖的说明》,《关于黄锵个人聘才达标奖的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按照《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2014个险营销聘才管理办法》业务经理标准一考核要求,高端定级奖励需在上号的一年内完成60万c业绩,累计600c有效人力240个。直辖组有效人力60个,架构5人(含本人)。但在实际考核达成中黄锵经理直辖部达成600c人力207人。未能达成个人聘才达标奖。”。经质证,林雪梅认为泰康海南公司提供的泰康海南公司与黄锵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明细清单中,2015年11月有一笔33.993913万元包含有28万元的达标奖金。泰康海南公���和黄锵对林雪梅的陈述不予认可,均表示黄锵没有达标,没有达标奖28万元。2017年7月10日,黄锵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其与泰康海南公司的聘才期限为期一年,经考核,未能达成聘才期内的28万元奖励,2014年至2015年9月底,公司未放此笔奖励。林雪梅对黄锵提交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经核对,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黄锵管理津贴的收入为24.692812万元,育成津贴2.492371万元,合计27.18518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林雪梅与黄锵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根据《股权协议》,黄锵和林雪梅的各项费用及收入结算,截至2015年4月,也就是说2015年5月31日是按《股权协议》进行的最后一次结算,至此,原《股权协议》所制定的利益分配机制取消”,应认为2015年5月31日是双方对之前《股权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及收入结算的截止时间,林雪梅收取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辅导津贴6.4万元的时间是2015年6月,综合黄锵已对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管理奖金、佣金及续佣等奖金按协议与林雪梅进行结算的事实,应认定林雪梅收取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期间的辅导津贴7.2万元属于林雪梅所有,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由林雪梅和黄锵按《股权协议》进行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利益分配问题。根据林雪梅与黄锵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从2015年5月开始,按以下方式对林雪梅进行利益分配:每月28日,由第三方核查黄锵在上月产生的团队管理利益,黄锵按照25%支付给林雪梅,支付时间为每月最后一天(含)之前,此项利益支付至2016年2月,也就是2016年3月31日为最后一次支付日;每月28日,由第三方核查黄锵在上月拿到的筹备期辅导津贴(含达标奖金),黄锵按税前45%支付给林雪梅,支付时间为每月最后一天(含)之前,此项利益支付至黄锵聘才期结束;管理利益是指黄锵的基本利益中的管理津贴和育成津贴之和(税前)”,林雪梅应分配的是此时间段的管理津贴和育成津贴,虽然林雪梅认为泰康海南公司提供的泰康海南公司与黄锵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明细清单中,2015年11月有一笔33.993913万元包含有28万元的达标奖金,但由于泰康海南公司和黄锵均表示黄锵没有达标,没有达标奖28万元。林雪梅虽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黄锵已达标,拿到了奖金28万元。但由于林雪梅与证人系同事关系,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足以否定泰康海南公司的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此应由林雪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林雪梅主张的黄锵领取28万元达标奖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核对,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黄锵管理津贴的收入为24.692812万元,育成津贴2.492371万元,合计27.185183万元,一审法院对该款项计算结果不正确。据此计算,黄锵应向林雪梅支付25%的团队管理利益6.796296万元(27.185183万元×25%)。对于林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林雪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二、限黄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雪梅支付自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团队管理利益6.796296万元;三、驳回林雪梅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黄锵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林雪梅负担6911元,由黄锵负担12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黄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42元,由林雪梅负担6403元,由黄锵负担11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端明审 判 员 曲 洁审 判 员 苏 慧法官助理 王国印书 记 员 符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