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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张晓峰、李志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张晓峰,李志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64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天宁北路7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70253P。负责人:陈里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彬,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明,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峰,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李志诚,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诉被告张晓峰、李志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明,被告李志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志诚于2013年8月27日《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之后被告李志诚又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志诚提供40万元的信用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月利率1.34%,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额度内的循环贷款,但被告李志诚没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李志诚已拖欠欠款421788.94元(其中本金392030.25元、逾期利息23715.19元、逾期罚息2141.7元、复利1291.5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予归还。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的约定,被告李志诚已属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志诚提前偿还全部欠款合计421788.94元(其中本金392030.25元、逾期利息23715.19元、逾期罚息2141.7元、复利1291.52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李志诚仍未完全归还上述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李志诚拖欠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志诚在借款时存在婚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李志诚应对上述相关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志诚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392030.25元、利息23715.19元、罚息4751.98元、复利1291.52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时止);2、被告张晓峰对被告李志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财产保全费用。被告李志诚辩称,我方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晓峰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峰、李志诚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志诚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50万元,被告李志诚、张晓峰均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签名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同意被告李志诚上述申请,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其中约定,被告此次的授信额度为4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以固定利率1.34%,还款日为每月5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此外,根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其中约定:本条款条款项下借款利息按月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费用,贷款人可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签订合同后,根据被告的贷款申请,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24日、2015年11月1日、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7日、2016年9月7日向被告的发放贷款300000元、36000元、48000元、84000元、20000元、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23500元、25000元、11000元、14000元、20000元、21000元、15000元,合计发放贷款797500元。但是,被告存在逾期还本付息的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依约偿还本金利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92030.25元、利息23715.19元、罚息4751.98元、复利1291.52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判。原告与被告李志诚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了双方之间金融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志诚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费用,贷款人可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志诚清偿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贷款本金后,被告李志诚还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92030.2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志诚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存在迟延还本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李志诚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李志诚尚欠利息23715.19元、罚息4751.98元、复利1291.52元)。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晓峰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晓峰、李志诚于200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张晓峰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以申请人配偶的名义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被告张晓峰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晓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诚、张晓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92030.25元及利息23715.19元、罚息4751.98元、复利1291.52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已计至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本院指定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9元,合计64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诚负担,被告张晓峰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