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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书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书波,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住辽宁省庄河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书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孙书波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庄河市一环路行使至小王沟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用酒安6900呼气酒精测试仪对驾驶员孙书波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测试值为170mg/100ml,随后将孙书波带至庄河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后经鉴定,孙书波血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书波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书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永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瑜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