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雪丽、劳亚燕等与梁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丽,劳亚燕,劳康娣,劳亚海,梁积,广州市黄埔区长进汽车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2192号原告黄雪丽,女,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原告劳亚燕,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劳康娣(曾用名劳燕霞),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劳亚海,男,汉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委托代理人莫燕春,化州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积,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詹君丽,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梁积妻子。委托代理人黄勇,广东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长进汽车运输车队。地址: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592号101房。法定代表人陈丽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应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地址:广州市黄埔区黄浦东路100、102、104号。负责人胡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保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黄雪丽、劳亚燕、劳康娣、劳亚海诉被告梁积、广州市黄埔区长进汽车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长进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亚海及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燕春、被告梁积的委托代理人詹君丽、黄勇、被告长进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唐应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保润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06月28日06时30分,梁积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化州市迎宾大桥往同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路茂名监狱路口路段时,碰撞上茂名监狱往坡六冲方向横过道路由劳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电机编码:140502726),造成劳某受伤送医院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071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劳某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这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3360.4×13年=173685.2元;2、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20元×3人×3天=1080元;3、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几项合计共205765.2元(该项已减除了医疗费和丧葬费)。因为被告梁积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长进车队,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才有被告梁积和被告长进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05765.2元给原告;2、被告梁积、长进车队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梁积辩称,一、损害赔偿计算,原告请求没有按照主次责任分配,而且按全责计算。按照主要责任只需要承担70%,由法院核实。二、医疗费及丧葬费没有计算在赔偿限额内,梁积驾驶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三、医疗费我赔偿了5700.99元,另外两次支付了34000元和3530元,合共43286.99元,是由梁积支付给原告的,应该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长进车队辩称,与梁积意见一致。肇事车实际支配人是梁积的,是挂靠我公司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粤A×××××号重型厢式车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驾驶人梁积违反保险合同约定,驾驶机件不合格的车辆且超载行驶,其行为导致车辆上道路前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答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的赔偿金额。而本次事故,驾驶人梁积承担主要责任,故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63%[70%×(1-10%)]。请法院核实各被告先行垫付的情况,并在商业险按责计算后予以剔除。二、驾驶人驾驶机件不合格的车辆上路且车辆超载,答辩人在合同上与法律上均有免赔权:第一、被告梁积超载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违反合同义务在先,答辩人按条款可免赔10%。答辩人已在保单正本中设置了“明示告知一栏”并在条款中采用黑色加粗字体予以提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关于提示义务的规定,故按照该法第十条的规定,即便被告梁积以答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答辩人依然可免赔10%。该“10%”的绝对免赔率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答辩人依据合同足以有理据免赔10%。第二、即便答辩人不能依条款免赔,答辩人依法也享有一定的免赔权。根据《保险法》第5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安全保护义务,驾驶人驾车前超载且不检查车辆的行为,不符合安全保护义务的规定,答辩人对此产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超载区别于大多数违章、违规的条例,它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一样,均是一种事前增加危险程度的行为,保险人不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允许投保人可以超载等,投保人也当然理解其应遵守该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驾驶人驾驶前超载等行为已然导致了危险程度的增加(责任险的标的是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其上道路前就应消除该危险,负有《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安全保护义务。其未能消除该危险,又未履行基本的通知义务,因而对其危险程度增加部分,答辩人依法可以不予赔付。三、虽然原告未起诉医疗费和丧葬费,但该两笔费用有30%的金额需由原告承担,为了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及不当得利,法院应核查清楚,分清责任。答辩人对其损失具体有如下意见:1、医疗费,应按交强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二十一条和商业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余下金额由原告承担30%,被保险人承担7%,答辩人承担63%。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请法院依标准确认,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和误工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法院应按100元/天进行计算。4、交通费,原告若无法提供与时间、地点、次数相对应的交通费发票,不符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法院本不应支持,鉴于其确有相关方面损失,请法院酌定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法院应按法律规定驳回该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06月28日06时30分,被告梁积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化州市迎宾大桥往同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路茂名监狱路口路段时,碰撞上茂名监狱往坡六冲方向横过道路由劳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电机编码:140502726),造成劳某受伤送医院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6年7月4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6]第0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被告梁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慢行,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劳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梁积应承担主要责任,劳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劳某当即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至2016年6月28日8时30分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5756.99元。事故后,被告梁积的亲属为其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756.99元,并支付了丧葬费37530元到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了丧葬费36330元给原告。另查明,死者劳某于1949年1月6日出生,是农村居民。原告黄雪丽是其妻子,劳亚燕、劳康娣、劳亚海是其子女。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长进车队,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梁积。该车是被告梁积挂靠在被告长进车队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赔偿凭证等,被告梁积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赔偿凭证等,被告长进车队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以及被告梁积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劳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5756.99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173685.2元(13360.4元/年×13年)。死者劳某是农村居民,死亡时为67周岁,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13年。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10.43元(28812元/年×3人×3天),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具体损失证明,故按农业标准计算3人3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确实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合事故的责任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30000元不算高,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必然要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也同意按300元计付,故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241025.13元。以上两项合计共246782.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梁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上述顺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梁积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5756.99元,没有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5756.99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41025.13元,已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5756.99元给原告。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优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为131025.13元(246782.12元-115756.9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梁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死者劳某为非机动车一方,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原告这部分损失的80%;又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梁积驾驶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依约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94338.09元[131025.13元×80%×(1-10%)]给原告。而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10482.01元(131025.13元×80%×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由被告梁积与被告长进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后被告梁积已经先后共赔偿了42086.99元(医疗费5756.99元、丧葬费36330元)给原告,互相抵减后被告梁积多赔偿了31604.98元(42086.99元-10482.01元)。故被告梁积与被告长进车队在本案中无需再作赔偿,而被告梁积多赔偿的31604.98元,也应在保险赔偿金中予以扣除。故减除被告梁积多赔偿的31604.98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62733.11元(94338.09元-31604.98元)。被告梁积多赔偿的31604.98元,由其另辟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5756.99元给原告黄雪丽、劳亚燕、劳康娣、劳亚海。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62733.11元给原告黄雪丽、劳亚燕、劳康娣、劳亚海。三、驳回原告黄雪丽、劳亚燕、劳康娣、劳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1935元,原告黄雪丽、劳亚燕、劳康娣、劳亚海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