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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世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世坤,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孝感市孝南区。2017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取保候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世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世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世坤路过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中都巴黎城小区西门停车场附近时,发现一辆特莱维斯牌欧佳龟王电动车(车架号:159221512020115,电机号:JY4SVDCS15110309-ZF)停放在此且车钥匙未拔出,遂利用钥匙将该车车锁打开后盗走。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6元。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胡世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日退出所盗窃的电动车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另查明,2017年7月4日,被害人刘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胡世坤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世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电动车及钥匙的实物照片等物证;被告人胡世坤人口信息资料、被害人刘某提供的电动车购车发票、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民警冯德峰、陈某出具的被告人胡世坤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胡世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世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世坤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退出赃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世坤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卫安人民陪审员  冯亚梅人民陪审员  刘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