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民初20号原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52号。法定代表人:方健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萍,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厦409号。负责人:芮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萍,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筏子湾��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巴扎乡甘冲口村。法定代表人:耿庆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忠霞,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黄金公司)、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黄金青海分公司)与被告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筏子湾发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黄金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谢青萍,筏子湾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黄金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0583342.52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垫资利息4443929.12元,判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垫资利息;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331787.5元,判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位于青海省××县的筏子湾水电站主体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对于工期、价款与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但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工程存在反复窝工、停工的状态,为了能够更好的履行合同并减少双方的损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大量的垫资。2014年9月30日,双方根据确认的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签订了《筏子湾水电站工程施工费用确认书》及《补充协议》,《补��协议》第二条确认自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30日前,原告施工所发生的费用总额为2700万元,被告已支付710万元,尚欠1990万元未支付。《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七条约定工程剩余的窝坑及水轮机层等部分的施工由原告负责,施工费用据实结算。根据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该部分产生的实际施工费用为390.98万元。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350万元应付工程款,加之原告为被告垫资购车款273542.52元,截止目前共拖欠工程款20583342.52元。另《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对于原告的垫资款,由被告按每阶段剩余款项的8%年息对原告予以补偿;第九条约定被告若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剩余款项2%月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筏子湾发电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至今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新兵,2012年8月,张新兵通过朋友介绍,以重庆黄金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一直到2014年9月,因张新兵将已付工程款挪至其他工程,导致一直处于窝工状态,后筏子湾公司与其他公司达成协议,由其带资进场施工。为使工程尽快完工发电,曾与张新兵数次沟通,后张新兵持其打印好的《补充协议》及《筏子湾水电站工程施工费用确认书》要求筏子湾发电公司签字,称只要签字便会撤场,筏子湾发电公司为了工程尽快完工发电,在未经任何验收结算的情况下签字盖章,故《补充协议》及《筏子湾水电站工程施工费用确认书》并非筏子湾发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有数额均为单方估算,利息损失、违约责任约定也是对方的单方意愿,经核算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应为11469638.9元。二、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款是否承担利息进行约定,即使欠付,也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坚持主张利息损失,则有���违约金的诉求应自行撤回。三、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解释三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应对诉求的违约金部分依法予以核减。在双方未结算前,重庆黄金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的诉求应全部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事实认定中一并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发包人筏子湾发电公司与承包人重庆黄金青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内所有土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外甲方独立委托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增加项目;工程造价为据实结算。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本合同《工程量报价表》中所列的工程量是合同的估算工程量,不是承包人为履行合同应当完成的和用于结算的工程量。结算的工程量应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有关计量规定计量的工程量。双方另形成《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并承诺共同遵守。一、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完工,以免因此给甲乙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乙方同意将除蜗壳以外的所有工作面交给甲方,由甲方自行组织施工并承担所有的责任和义务;二、经甲乙双方确认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30日:1.乙方实际发生款项:2700万元,甲方实际支付乙方款项710万元,甲方确认欠付乙方款项1990万元。2.经确认后的费用双方均无权再提出增加或核减的要求。三、为了保证甲方后续施工队伍的顺利入场,以及乙��剩余蜗壳部分的施工,甲方承诺分两次支付乙方欠款:300万元,第一次2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第二次:1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四、甲方按上述约定时间付款后,乙方承诺于12月30日前完成蜗壳及水轮机层、发电机层等主厂房内所有的二期砼(因气候原因甲方要求停工及第三方原因和不可抗力除外)。保质保量完成。五、甲方除上述分两次支付欠付款:300万元外,剩余确认的欠付乙方款项:1690万元,承诺分四次付清:第一次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第二次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第三次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第四次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390万元。六、因前期甲方资金紧张由乙方垫资施工,经双方约定前期因垫资产生财务费用由乙方自行克服解决。甲方按第五条约定第一次按期付款500万元后,剩余的欠付款项1190万元,按每阶段付款后的剩���数由甲方按8%年息给予乙方补偿,截止最后一笔款项付清为止。七、经甲乙双方协商,蜗壳及水轮机层、发电机层等主厂房内所有二期砼,由乙方上报实际发生费用,经甲乙双方指定的现场负责人确认后施工,施工完成后30日内支付。八、经甲乙双方协商,除蜗壳及水轮机层、发电机层等主厂房内所有二期砼外,其余所有工程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施工完成部分的竣工验收工作,其余工程由后期施工单位自行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九、违约责任:因乙方垫资资金数额较大,且甲方付款期限较长,为了避免因此给乙方造成不可预见的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如下违约条款:1.如甲方未按上述第五、六条约定时间付款,则按剩余款项百分之二(月息支付其利息)并要求甲方继续履约(计息日期,自违约之日开始至最后一笔款项付清之日截止)。十、上述约定由双方共同承诺并遵守,如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并承担相关费用。附件:《筏子湾水电站工程施工费用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乙方实际上报发生费用总额为3426.54万元,甲乙双方最终确定实际发生费用总额为2700万元,实际支付乙方款项710万元,最终欠付总额为1990万元,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提出异议,该确认书详列了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及过程。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并逐一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重庆黄金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主张筏子湾发电公司应给付欠付工程款20583342.52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1.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重庆黄金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认为,其具有水电站施工资质,有招投标���序,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筏子湾发电公司认为,张新兵挂靠重庆黄金公司进行施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借用资质而签订,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显示为重庆黄金公司青海分公司,合同中以及招投标手续中未显示有”张新兵”字样,已付工程款中绝大部分均是付给重庆黄金公司,《补充协议》及费用确认书中也为重庆黄金公司盖章,《补充协议》落款处张新兵签字的身份为重庆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重庆黄金公司提交的聘用合同书中显示张新兵为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有重庆黄金公司盖章以及张新兵签字,故案涉施工合同应为重庆黄金青海分公司与筏子湾发电公司签定,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为重庆黄金青海分公司与筏子湾发电公司,张新兵仅为重庆黄金公司的工作人员。《塔机联合施工合同》的甲方处显示为”张新兵(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处有张新兵签字,该份合同中筏子湾发电公司还作为担保单位签字盖章,如其认为张新兵借用资质施工,在当时就应知晓,但其未提出异议,故其当时的真实意思也是张新兵是代表重庆黄金公司签订塔机合同,故而合同甲方处专门注明”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份塔机合同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再次证明张新兵为重庆黄金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签订塔机联合施工合同,本院无法依据该份《塔机联合施工合同》认定案涉工程为张新兵借用重庆黄金公司资质施工。《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中显示的”挂靠费”字样并非重庆黄金公司制作形成,为筏子湾发电公司制作形成,重庆黄金公司主张的蜗壳部分工程款中的管理费在性质上并非借用资质的管理费,其明确主张的是工程造价中的管理费。综上,筏子湾发电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张新兵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其主张的因张新兵借用资质从而导致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案涉合同为重庆黄金青海分公司与筏子湾发电公司签订,施工方为重庆黄金青海分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的水电站施工资质,该份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2.《补充协议》以及《筏子湾水电站工程施工费用确认书》的效力以及性质问题重庆黄金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认为,该两份协议书为退出施工时双方对于已完工程的结算,合法有效,应按此履行。筏子湾发电公司认为,认可《补充协议》以及《筏子湾水电站工程施工费用确认书》的真实性,为公司的签章,但该两份书面证据是在筏子湾发��公司无奈之下签订,签订之后重庆黄金公司才退出施工现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是结算协议。本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筏子湾发电公司与施工方重庆黄金青海分公司形成《补充协议》及《筏子湾水电站工程施工费用确认书》,双方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对于施工开始至2014年9月30日的已完工程量、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支付时间点、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对于蜗壳工程进行了约定,剩余工程量由筏子湾发电公司交由其他施工方完成,重庆黄金青海分公司退出施工,《筏子湾水电站工程施工费用确认书》对于工程造价的形成过程、依据和已付款、代付款的协商确认进行了明确,反映了《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故从内容上看,前述《补充协议》及《筏子湾水电站工程施工费用确认书》应为双方对于已完工程的结算资料,筏子湾发电公司虽主张无奈之下签订前述协议、确认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证据证明,故前述结算材料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履行,筏子湾发电公司关于该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应按《补充协议》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前述《补充协议》中第四条有手写”保质保量完成”内容并按印,该内容属于对重庆黄金公司不利之内容,为筏子湾发电公司之权利,重庆黄金公司亦对此认可,应为当时筏子湾发电公司要求书写,且筏子湾发电公司认可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故该部分手写内容应属于合同内容;第六条有手写”按每阶段付款后的剩余款数”内容并按印,此内容也为不利于重庆黄金公司主张利息数额之内容,而重庆黄金公司认可该内容,且筏子湾发电公司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故该部分内容也应为协商时筏子湾发电公司要求而所写,属于合同内容。3.应付工程款问题重庆黄金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认为,2014年9月30日,双方形成的结算协议《补充协议》以及《筏子湾水电站工程施工费用确认书》确认除蜗壳外已完工程总造价为27000000元,之后的蜗壳部分实际工程费用为3909800元,筏子湾发电公司还应给付代付购车款273542.52元。筏子湾发电公司认为,不应按《补充协议》以及《筏子湾水电站工程施工费用确认书》支付工程款,经核算,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为11469638.9元,蜗壳部分工程款经核算为2601647.6元,购车款273542.52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以及《筏子湾水电站工程施工费用确认书》为双方的结算协议,该协议书确认2014年9月30日前已完全部工程造价为27000000元。蜗壳部分工程在重庆黄金青海分公司2015年2月完工后,该公司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申报,筏子湾发电公司审核后认可工程造价为2601647.6元,重庆黄金青海分公司认为除已经认定的2601647.6元外,还应认定1308142.36元,总计3909789.96元,明确对于蜗壳部分工程的造价不申请鉴定。对于蜗壳部分工程费用中双方有争议的1308142.36元费用,本院作以下认定:关于重庆黄金公司主张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蜗壳工程人工费69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重庆黄金公司仅提交了人员聘用合同,虽载明月工资额,但是否实际支付以及支付多少无证据证明,未能提交在此期间的人工费支出凭据,无法证明实际的人工费支出事实,对于该69000元人工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重庆黄金公司主张的2015年2月以后的人员��资44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重庆黄金公司主张该440000元人员工资属于蜗壳工程款,但蜗壳工程已于2015年2月以前完工,故之后产生的人员工资实际上不属于蜗壳工程人工费范畴,重庆黄金公司将蜗壳工程完工后产生的440000元人员工资以蜗壳工程款的性质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重庆黄金公司陈述因筏子湾发电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从而导致其做工程收尾工作,导致部分工作人员一直留守在现场,产生了前述440000元人员工资。从其主张看,该笔人员工资实际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但其未能提供相关工作人员留守现场的必要性证据以及实际留守现场的人员和事实的证据,也未提交实际支出人员工资的有效凭据。综上,重庆黄金公司主张的前述440000元人员工资实质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重庆黄金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前述经济损失实际发生��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其有其他证据证明前述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关于重庆黄金公司主张的周转材料及租赁费损失、塔吊租赁及拆除费340402.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重庆黄金公司虽主张了该部分款项,但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一直以蜗壳工程款的性质在主张权利,计算在欠付工程款中,并且以此还主张了工程款利息、违约金,但该部分款项实质为经济损失的范畴,庭后本院组织质证时,重庆黄金公司也明确该部分款项为经济损失,并非蜗壳工程款,仍然主张该笔款项,其主张实质为变更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重庆黄金公司可另行主张该笔款项。关于重庆黄金公司主张的办公费23784元、管理费69817.6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正常的工程造价由直接费(人工费���机械设备费、材料费)、间接费、管理费、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等费用组成,管理费、税金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而有关工程造价的组成、比例、如何计算一般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各省市主管部门来规定,案涉工程为水利工程,重庆黄金公司提交的青海省水利厅、青海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青海省建设厅发布的(2009)青水建28号文件中明确现场管理费包含办公费等费用,故重庆黄金公司主张的办公费应包含在现场管理费中,重庆黄金公司既主张办公费又主张现场管理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直接按照前述文件中规定的现场管理费比例计算造价即可,根据该文件规定,案涉蜗壳工程的现场管理费应为直接费的4%,而本案原告仅主张2%,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故蜗壳部分管理费应为52033元(2601647.6元×2%),应由筏子湾发电公司给付。重庆黄金公司主张的项目部管理费16050元由资料费、档案整理费、住宿费等组成,实际上也属于前述办公费,已经包含在了前述认定的管理费中,且无充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重庆黄金公司主张的税金349088.3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税金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筏子湾发电公司应予给付,重庆黄金公司认为税金比例应为10%,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而筏子湾发电公司认为税金比例应为3.14%,前述(2009)青水建28号文件中明确建设在市区县城镇以外的税金为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的3.22%,故本院依法确认蜗壳工程造价中税金比例为3.22%,经计算税金为85448.5元【(2601647.6元+52033元)×3.22%】,应由筏子湾发电公司给付,因重庆黄金公司有关蜗壳部分造价中仅收到了3.22%的税金,其仅需按照3.22%交纳即可。���上,蜗壳部分工程造价为2739129.1元(2601647.6元+52033元+85448.5元)。关于重庆黄金公司主张的代付购车款273542.5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代付购车款的法律关系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处理范围;另一方面,代付购车款的主体为徐春辉,无法反映与重庆黄金公司有关,也无证据证明目前车辆使用人为筏子湾发电公司,故重庆黄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重庆黄金公司如认为自身有此项权利,可以其他法律关系为由另行主张。4.已付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经结算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筏子湾工程费用确认书》,补充协议书中明确2014年9月30日前,筏子湾发电公司实际已付重庆黄金公司工程款为7100000元,确认书中明确了该7100000元由实际支付款项、代付、退款相互折���后形成,故本院依法认定2014年9月30日前已付工程款为7100000元。关于筏子湾发电公司主张2014年9月30日前还有其他已付款(包括朱明华转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仅需认定2014年9月30日后的已付款情况即可,筏子湾发电公司主张2014年9月30日后的已付款数额总计为4655000元,对此重庆黄金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筏子湾发电公司总计实际已付重庆黄金公司工程款为11755000元。综上,重庆黄金公司青海分公司与筏子湾发电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据实结算,后双方协商重庆黄金公司退出施工,由第三方继续施工,双方经据实结算退出施工前已完工程造价为27000000元,蜗壳部分工程款经本院认定为2739129.1元,筏子湾发电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9739129.1元(27000000元+2739129.1元),已付重庆黄金公司工程款11755000元,欠付工程款17984129.1元。5.欠付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关于2014年9月30日前已完工程即《补充协议》、《筏子湾水电站工程施工费用确认书》结算的欠付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为双方的结算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2014年10月31日前付2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100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390万元,该协议实际为确认债权文书,2016年12月底前应给付1200万元,现已到期,付款条件已成就。2017年底400万元、2018年底390万元未到期,重庆黄金公司认为因筏子湾发电公司未按期支付前期的工程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而一并主张未到期的债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在当前形势下,为督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本案中,筏子湾发电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之后仅付465.5万元,而截止2015年7月30日,应付《补充协议》中到期债权为800万元,债务人筏子湾发电公司未能按期给付到期债权,2016年12月30日前的到期债权400万元也未按期给付,已经构成违约,且筏子湾发电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已经超付工程款,多次明确不认可《补充协议》确定的债权,明确表示不履行《补充协议》确定的债权,并在诉讼中将已由本院保全的其所有的案涉水电站交由第三方拍卖,以实际行动表明其转移财产这一事实,现筏子湾发电公司已以其自身的前述行为表明了其不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债权人重庆黄金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后续未到期债权已经提前到期。综���,《补充协议》、《筏子湾水电站工程施工费用确认书》结算的2014年9月30日前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给付条件全部成就。筏子湾发电公司还认为案涉整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2014年9月30日前的已完工程未予结算从而导致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一方面,《补充协议》为结算协议,筏子湾发电公司关于该部分工程未结算从而给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补充协议》中确定的每期债权按期给付即可,不存在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且本院前述已经认定《补充协议》中确定的每期债权给付条件已经成就;第三,案涉工程包括蜗壳工程已经整体完工,全部竣工,单项工程已经验收,筏子湾发电公司陈述案涉水电站因2017年7月雨水较多未发电投入使用,8月份将发电投入使用。此外,筏子湾发电公司已经在本案诉讼期间将案涉��电站交由第三方拍卖,准备将水电站转让他人,从其处分行为看,即便未办理综合竣工验收手续,但其行为仍属于擅自使用处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依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也已经成就。综上,筏子湾发电公司欠付重庆黄金公司2014年9月30日前已完工程以及蜗壳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7984129.1元,欠付的工程款之给付条件全部成就。(二)关于重庆黄金公司主张筏子湾发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内容看,约定的应是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问题,并非垫资利息,重庆黄金公司也明确其主张的所谓的”垫资”利息就是欠付工程款利息。《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12月30日后1190万如未按期给付,则按年息8%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认定2016年12月30日后涉及的1190万元中未按期给付的工程款应按年利率8%计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其余未给付工程款,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照每期债权到期日次日起以当期未付清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蜗壳部分工程于2015年2月由筏子湾发电公司审核认定,但一直未予给付,必然产生利息损失,而双方并无该部分利息约定,故应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因本案中各部分欠付工程款的应给付时间点不同,导致利息起算时间点不同,为便于计算,本院统一将欠付工程款计算时间点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2017年6月22日,其余利息从2017年6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经核算,《补充协议》中确定的欠付工程款,其中2014年10月31日前应给付200万元,但直至同年11月11日才支付,逾期支付11天,应承担利息3375元;2014年11月30日前应支付的100万元按期给付,不存在利息的问题;2015年7月30日前应付500万元,筏子湾发电公司仅给付80万元,未按期给付420万元,应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经分段利息计算为370975元,其余利息以4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约定其余1190万元按每阶段付款后的剩余款项给付8%的利息,2016年12月30日前应给付400万元,筏子湾发电公司仅付50.5万元,未按期给付349.5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息8%的利率支付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为131756.7元,其余利息以34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的利率从2017年6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余债权790万元,筏子湾发电公司在2017年1月10日付款35万元,剩余755万元因筏子湾发电公司未按期支付前期的多笔到期债权,且在本院开庭时明确不再履行该《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债务并拍卖案涉水电站,故,按照法律规定在本案开庭时重庆黄金公司的其余未到期债权应视为提前到期,筏子湾发电公司应将剩余的755万元到期债权给付重庆黄金公司,但其未及时给付,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利率,筏子湾发电公司应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年息8%,以755万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筏子湾发电公司还应从2015年3月1日起给付蜗壳工程款2739129.1元的利息,经分段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为29757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筏子湾发电公司应给付重庆黄金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合计803676.7元。其余利息分别以4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739129.1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4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从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7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从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关于重庆黄金公司主张筏子湾发电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形成的《补充协议》确定了2014年9月30日前的已完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及确切的给付时间点,实际为确认重庆黄金公司工程款这一债权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但筏子湾发电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第九项明确约定”因乙方垫资资金数额较大,且甲方付款期限较长,为了避免因此给乙方造成不可预见的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如下违约条款:1.如甲方未按上述第五、六条约定时间付款,则按剩余款项百分之二(月息支付其利息)并要求甲方继续履约(计息日期,自违约之日开始至最后一笔款项付清之日截止)。”第十条约定”上述约定由双方共同承诺并遵守,如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并承担相关费用。”上述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了因重庆黄金公司前期垫资数额较大、给予筏子湾发电公司付款期限较长,为了防止重庆黄金公司产生更大的损失,才约定了以月息2%为标准的违约金,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通过充分考虑协���后形成,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2%的月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约定过高的情况,双方应按此履行,如筏子湾发电公司在付款期限如此长的情况下仍未按期清偿债务,则应以月息2%即年利率24%的计算方式向重庆黄金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应视为违约金过高,该处的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具有不可确定性,无法准确的核实,作为违约方如主张违约金过高,则应举证予以证明,该处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守约方承担,本案中,筏子湾发电公司作为违约一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事实,依此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还规定了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还要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双方订立如此违约金条款的目的是重庆黄金公司前期垫资较大、损失较多,且还款期限很长、幅度很大,为防止筏子湾发电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仍不按时给付工程款而作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本案的事实也是筏子湾发电公司在前述情况下,仍不按期给付已经结算的欠付的工程款,且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已经确定的债权协议且擅自转让案涉标的物,主观过错大,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不存在过高的情况,本院对于筏子湾发电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核算,2014年10月31日前应给付200万元,但直至同年11月11日才支付,逾期支付11天,应承担逾期违约金14465.8元;2014年11月30日前应支付的100万元按期给付,不存在违约金问题;2015年7月30日应付500万元,筏子湾发电公司仅付80万元,剩余420万元未付,应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2017年6月22日,违约金为1911057.5元(420万元×24%÷365天×692天),其余违约金以4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起以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016年12月30日前未按期付349.5万元,应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的违约金395270元(349.5万元×24%÷365×172天),其余违约金从2017年6月23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之后790万元与利息的认定理由一致,未按期偿还755万元,应以75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双方对于蜗壳部分未约定违约责任,也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重庆黄金公司主张该部分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对其诉求予以驳回,如其认为有经济损失,可与前述本院未认定的塔吊、租赁、物资等经济损失一并另行主张。综上,筏子湾发电公司与重庆黄金青海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筏子湾水电站工程施工费用确认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筏子湾发电公司欠付重庆黄金公司工程款17984129.1元应予给付,并承担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缔约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筏子湾发电公司无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且主观过错大,故本案中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况,筏子湾发电公司应按约承担违约金。重庆黄金公司及青海分公司计算利息、违约金的基数和时间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债权未到期期间不存在利息、违约金问题,其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款17984129.1元及利息803676.7元;其余利息分别以6939129.1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104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黄金��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320793.3元;其余违约金以1524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95.3元,由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70078.6元,由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承担163516.7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法院。审 判 长 祁得春审 判 员 商海英审 判 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吴晓琴书 记 员 王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