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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财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车站路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市车站路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车站路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市车站路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车集团武汉江岸车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财保339号申请人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城市花园4栋23层23-2号。法定代表人吕栋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爱国(一般代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汉市车站路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市车站路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70号。法定代表人潘理平,总经理。被申请人中车集团武汉江岸车辆厂(原武汉江岸车辆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543号。法定代表人李钦锋,厂长。申请人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市车站路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中车集团武汉江岸车辆厂银行存款人民币4,677,61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市车站路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中车集团武汉江岸车辆厂银行存款人民币4,677,61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肖民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黎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