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行审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王超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111行审85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地址: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鹿骥梁,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灞桥分局干部。被执行人王超,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田王村*组村民,住该村680号付2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国土发【201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王超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王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3年6月在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田洪正街路东,庆华新区对面非法占地1536平方米,未经批准建设11层框架结构楼房1座,1层砖混房一座及其他设施的行为,违法事实已经形成。被执行人所占土地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发【2016】6-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框架结构11层楼房1座,1层砖混房1座及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15360元。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1日缴纳罚款1536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发【2016】6-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被执行人已将罚款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处罚决定书上未载明没收主体,该案没收主体不清;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没收的行政处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没收建筑物的处罚向本院提出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发【2016】6-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没收被执行人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即框架结构11层楼房1座,1层砖混房1座及其他设施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若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爱芳代理审判员 白 丹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0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马娟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