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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剑强与侯小胎、赵喜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强,侯小胎,赵喜春,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2290号原告:李剑强,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丽,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小胎,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赵喜春,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愚公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邓伟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愚公路88号。法定代表人:聂小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飞,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剑强与被告侯小胎、赵喜春、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济源泰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剑强的委托代理人孔志强、被告侯小胎、被告赵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菲菲、被告泰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侯小胎支付其工资4500元;被告赵喜春和大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泰宏公司在欠付大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春天至2013年年底,其到侯小胎在泰宏天安广场戴斯大酒店(现更名为豪生酒店)的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后经结算共欠其4500元工资未付,侯小胎、赵喜春于2013年12月30日给其出具了欠条。戴斯大酒店水、电安装工程由泰宏公司发包给了大地公司,大地公司违法转包给了赵喜春,赵喜春又将该工程的劳务违法分包给了侯小胎。被告侯小胎辩称,欠款属实,因其承包的是被告赵喜春的活,赵喜春向其支付了一部分款后不再支付,所以其也无力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赵喜春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已将所有的劳务工资支付给侯小胎,并且已经超付,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原告应向侯小胎要求支付工资,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大地公司辩称,针对本案涉及的工程,被告泰宏公司与其已经结算完毕,其公司与赵喜春之间已经进行过结算,其认为已经超付,且大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应当驳回原告对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宏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大地公司,不欠付大地公司工程款,其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付工资证明条,出具人侯小胎、赵喜春认可系其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信访局受理告知书及《济源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务纠纷拖欠投诉接待登记表》信访人系侯小娃,与原告无关联,不予涉及;3、被告侯小胎提交的从赵喜春处领款的收条复印件、被告赵喜春提供的《所干工程应结款明细》及侯小胎领款明细,系二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原告无关系,不予涉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春天至2013年年底,原告到侯小胎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告和被告侯小胎均认可在泰宏天安广场戴斯大酒店,现更名为豪生酒店的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后经结算,欠原告4500元工资未付,侯小胎、赵喜春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李剑强出具了欠工资的证明。另,戴斯大酒店水电安装工程由泰宏公司发包给了大地公司,大地公司分包给了赵喜春,赵喜春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包给了侯小胎。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跟随侯小胎在泰宏天安广场戴斯大酒店(现更名为豪生酒店)的工地上干活,被告侯小胎认可,该工程是由被告赵喜春分包给被告侯小胎,通过结算二人给原告出具了欠付工资的证明,原告也接受了该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意,至此原告与侯小胎、赵喜春之间形成欠付劳务工资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的工资4500元,应当由被告侯小胎、赵喜春支付。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小胎、赵喜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剑强4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小胎、赵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苗苗审 判 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史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小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