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1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胡盛蓉、杨清森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胡盛蓉,杨清森,强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世邦国际花园12-2-4号。法定代表人:叶旭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站线,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荣,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盛蓉,女,汉族,拉萨市人,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清森,男,汉族,西安市新城区人,经商。原审被告:强巴,男,藏族,拉萨市人,现住拉萨市。上诉人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盛蓉、原审被告杨清森、原审被告强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站线、牟方荣,被上诉人胡盛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清森、原审被告强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民初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盛蓉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主体应为盛兴机电建材门市而非胡盛蓉;2、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杨茂华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但未追加;3、本案所涉及的材料包含在世邦花园三标段项目的工程款,长江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现再次承担该款实属不公;4、长江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情形,胡盛蓉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胡盛蓉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杨清森、强巴缺席。胡盛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长江公司、杨清森连带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5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84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长江公司、杨清森承担。长江公司、杨清森在一审中辩称,本案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案涉买卖合同是在公司进行变更之前就已产生,故本案与长江公司、杨清森无关。强巴在一审中缺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胡盛蓉在2009年期间向强巴经营的公司出卖水电建材共计189616元,强巴已向胡盛蓉支付39616元。后强巴将其经营的公司向杨清森进行转让,杨清森于2015年8月接手后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清森本人。2011年12月27日杨清森向胡盛蓉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上载明:”今收到胡盛蓉2009年11月14日杨茂华出具的证明一份,此证明与欠条中注明的下欠建材款189616元,强巴已支付39616元,我西藏长江建设公司尚未支付该款,该款在强巴赔偿款到位后立即支付,2011年12月27日胡盛蓉给我公司出具的收到拾伍万的收条无效。”出借人处有杨清森的签字确认,在该收条上杨清森又于2013年7月21日载明:”同意2013年8月30日支付”的内容。后再次于2013年9月12日载明:”同意2013年10月30日支付,该费按比例分摊”的内容,且落款处均有杨清森的签字确认。2013年10月31日杨清森再次向胡盛蓉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明:”本人承诺,胡盛蓉大姐在世邦花园5号楼的水电材料款壹拾伍万(150000)元,在2013年12月底以前支付,本人给胡大姐手写的条子一并有效,此承诺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人处有杨清森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1、胡盛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杨清森在本案中的签字确认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3、案涉材料款是否应由买卖合同相对方强巴支付。针对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中胡盛蓉虽系盛兴机电建材门市的实际经营人,但胡盛蓉、长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均未涉及个体工商户,杨清森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书上载明的也是胡盛蓉个人,胡盛蓉作为个人,仍有权以其个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故本案中的出卖方应确认为胡盛蓉个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杨清森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我西藏长江建设公司尚未支付”等内容,虽然该收条及承诺书上均只有杨清森个人的签字确认,并未加盖长江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但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所购材料使用于强巴经营时的公司,即变更后的长江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上,因此杨清森的签字亦可以认定为是代表长江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胡盛蓉最初与强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强巴将其经营的公司转让于杨清森,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清森本人,针对该部分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对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本案中涉及债务转移的内容,但并非债务转移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而是因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发生纠纷,根据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由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仍因以原法律关系确定案由,进行审理。本案中,长江公司以向胡盛蓉出具收条及承诺书的方式对案涉债务转移部分予以了认可。而胡盛蓉作为债权人对该部分事实亦知晓且认可。因此胡盛蓉有权依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要求长江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150000元。长江公司向胡盛蓉出具的收条和承诺书均是合法有效的,应按照其出具的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胡盛蓉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胡盛蓉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损失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因此,胡盛蓉在本案中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逾期付款损失150000×5.6%=8400元,2015年逾期付款损失150000×5.35%=8025元,共计逾期付款损失为8400+8025=16425元,因此对胡盛蓉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杨清森、强巴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长江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盛蓉支付材料款150000元。二、长江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盛蓉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6425元。三、驳回胡盛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举证期间内长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报、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长江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及该公司股权转让中对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胡盛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长江公司从华圣公司更名为长江公司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商报予以采信。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胡盛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收条、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长江公司上诉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胡盛蓉主体是否适格;二、长江公司是否承担偿还涉案材料款责任。关于胡盛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盛兴机电建材门市与胡盛蓉之间是个体工商户字号与户主的关系,胡盛蓉对其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杨清森向盛兴机电建材门市出具的收条、承诺书上均为胡盛蓉的名字。一审法院认定胡盛蓉主体适格并无不妥。长江公司上诉认为涉案材料款的诉讼主体应为盛兴机电建材门市而非胡盛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长江公司是否承担偿还涉案材料款责任的问题。长江公司上诉认为依据2011年1月13日胡盛蓉出具的承诺书,华圣公司欠付胡盛蓉150000元材料款的相对人为杨茂华而非长江公司。本院认为,依据2011年1月13日承诺书,华圣公司欠付胡盛蓉材料款150000元,且杨茂华为华圣公司项目经理。结合长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清森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收条、2013年7月21日在该收条上载明的意见以及2013年10月31日的承诺书。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转移至长江公司的事实并无不妥,故一审法院判定长江公司向胡盛蓉支付材料款15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逾期付款损失1642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为3669元(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长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加棠审判员 格 珠审判员 彭美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拉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