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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执恢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利津海华油料加工有限公司、封学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利津海华油料加工有限公司,封学锋,广饶海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3执恢134号申请执行人:利津海华油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利津镇后宋村。法定代表人:王玉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封学锋,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执行人广饶海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花官镇封家村。法定代表人封小彩,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利津海华油料加工有限公司与封学锋、广饶海贺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81365.98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4号对本案进行进一步审查,决定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情况,但其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经向广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经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案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广商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峻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梦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