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行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鲍敏与邳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敏,邳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3行终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敏,女,1962年5月7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邳州市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王自成,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魏红媛,该局副政委。委托代理人陈跃进,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鲍敏因诉被上诉人邳州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5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敏,被上诉人邳州市公安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魏红媛、委托代理人陈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邳州市公安局派出机构开发区派出所于2016年9月1日接到报案,经初查,发现鲍敏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于当日受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并进行登记。开发区派出所进行了传唤、询问违法嫌疑人、证人等调查,收集了对鲍敏等人进行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认定鲍敏于2016年9月1日上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后被邳州市开发区工作人员带回,并查明鲍敏曾进京非正常信访等相关情况,建议依法给予鲍敏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报邳州市公安局决定。邳州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以笔录形式告知鲍敏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听取鲍敏陈述和申辩。其于2016年9月2日作出邳公(开)行罚决字〔2016〕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鲍敏。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邳州市公安局作为鲍敏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备对鲍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鲍敏关于其行为应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而邳州市公安局无管辖权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违反前述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上述规定,鲍敏作为信访人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以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走访、滞留或聚集。邳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鲍敏于2016年9月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等事实。鲍敏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邳州市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鲍敏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邳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权利、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邳州市公安局对鲍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认定,经过了调查等程序,收集了鲍敏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鲍敏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因仅有鲍敏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而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拘留或其他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不存在上述违法拘留或其他违法侵犯人身权的情形,鲍敏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对鲍敏提出的判令邳州市公安局向其赔偿3500元并道歉、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邳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邳公(开)行罚决字〔2016〕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鲍敏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相关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鲍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鲍敏负担。上诉人鲍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邳州市公安局处罚上诉人的行为:一、违反中央政法委5项规定;二、该行为不符合以下规定:1、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在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中南海非法上访及违法行为和后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没有现场证据,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邳州市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鲍敏住址为邳州市,邳州市公安局负责邳州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其具有对居住在邳州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关于上诉人鲍敏主张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没有移交手续,被上诉人无管辖权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只是将上诉人带到当地派出所,登记了身份证信息,未对其进行处理。本案是由邳州市公安局自行受理、调查、处理,不属于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移交管辖的情形,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邳州市公安局具有对上诉人鲍敏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关于被上诉人邳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鲍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相关职权机关提出,并到有权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宜。鲍敏因反映相关问题,没有通过正常司法途径进行控告或者按照正常程序逐级上访,而是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上访,应当认定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这一特定公共场所的正常治安管理秩序,依法应予惩处。故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鲍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三、关于被上诉人邳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鲍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程序合法。邳州市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邳州市公安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赔偿3500元及公开道歉在开发区范围内消除影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鲍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贵明审 判 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