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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赖某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49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珍,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住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经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珍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赖某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仕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赖某珍到被害人张某家中玩时,趁张在一楼陪朋友之机,上到三楼的房间,拿起放在梳妆台台面的保险柜钥匙打开房间的保险柜,将保险柜里面的黄金龙凤手镯三对、男式黄金项链一条、女式黄金项链两条和黄金女式金戒指三枚(共约重103克,经鉴定,价值3399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赖某珍将盗得的金器分别典当和卖给金银回收店的翁某某和陈某某。2017年4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赖某珍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某珍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赖某珍到被害人张某家中玩时,趁张在一楼陪朋友之机,上到三楼的房间,���起放在梳妆台台面的保险柜钥匙打开房间的保险柜,将保险柜里面的黄金龙凤手镯三对、男式黄金项链一条、女式黄金项链两条和黄金女式金戒指三枚(共约重103克,经鉴定,价值3399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赖某珍将盗得的金器分别典当和卖给金银回收店的翁某某和陈某某。2017年4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赖某珍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2017年4月7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事主张某提供的线索,在惠东县平山红岭市场前38号抓获被告人赖某珍,后将其传唤回派出所调查、取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惠东县平山红岭市场前38号情况。4、价��咨询证明,证实经惠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在2017年1月31日的黄金市场价格为每克330元。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材料,证实在2017年1月28日19时许在惠东县平山红岭市场前38号其房子三楼房间内,被害人张某打开保险柜拿戒指的时候发现被盗了三双金龙凤镯、三个金戒指、两条金项链、一条金猪,金器的发票也一起被盗了。被害人张某记得在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赖某珍去过其三楼的房间,并尝试联系赖某珍,但赖某珍不愿出来见面,且在微信上跟其说做了对不起被害人张某的事情。在2017年2月3日被告人赖某珍拿一条男式项链还给被害人张某;在2017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赖某珍到被害人张某家里谈赔偿的事情,但其说没钱先写欠条,被害人不同意便报警了。6、证人翁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6年12月的一天,一名妇女到其经营的位于惠东县平山园岭路152号一家金银回收店典当了一条圆柱状的金项链(重约50多克,当了12000元,其中600元手续费);过了几天后,该妇女将一对龙凤镯(接口重约10克以每克160元-170元价格回收,其余重约10克以每克250元-255元价格回收,)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当铺。当时该妇女说金器是其嫁妆,因年底资金紧张才当卖的。在2017年快过年时,该妇女以12550元人民币(12000元赎金,550元保管费)赎回男式圆柱状项链。金手镯则被深圳的厂家过来收购了。经辨认,证人翁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赖某珍就是在2016年12月份拿金器到其店里典当和卖的人。7、证人陈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一天晚上,一名30多岁女子拿着两双龙凤镯、一条猪头吊坠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到其位于惠东大岭前进街6号荣鑫金银回收店,金器加起来大概40克左右,大概以每克240元的价格共8000多元人民币收购这些金器,具体的则不记得了。当时要求该女子提供金器发票时,其说洗衣服的时候洗了,证人陈某有登记该女子的身份证及姓名,但该登记本找不到了。向该女子收购来的金器以9000多元卖给深圳专门上门收购的商户了。经辨认,证人陈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赖某珍就是在2016年12月份卖金器给他的人。8、被告人赖某珍的供述材料与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赖某珍交代,其于2016年12月初的一天,到被害人张某惠东县平山红岭市场前38号的住所,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时候走到三楼张某的睡房,看梳妆台上有钥匙,就拿钥匙打开床旁边的保险柜,盗窃了里面的三条项链(一条男式圆柱状项链、一条女式扁状项链,一条吊坠有猪头的项链),三个戒指,三对龙凤镯。之前供述说盗���了两条项链是因为后来把男式项链赎回并还给被害人张某,所以向公安机关供述盗窃了两条。在2016年12月的一天,其将男式项链(圆柱状,重约48克)以12000元人民币(600元手续费,到手11400元)典当给芒果树头的金银回收店;在随后几天,将一对较大的龙凤镯(接口处以每克180元K金价,其余以每克220元金价约重13克共卖得3100元人民币)、两个戒指(一个约重3克以每克220元卖得800元,一个约重4克以每克220元卖得950元)、一条扁的女式项链(约重17克以每克220元金价卖得3800元)卖给芒果树头的金银回收店。在2016年12月底的一天,其将两对较小的龙凤镯(接口处重约2克以每克180元卖出,其余以每克220元金价卖出)、一条吊坠猪头项链(以每克220元金价卖出)、一个较大戒指(重约8克以每克220元金价卖出)总共以8100元的价格卖给大岭镇前进街金银回收店。在2017年大年���六,其以12550元人民币赎回男式项链还给被害人张某。经辨认,被告人赖某珍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张某就是被其盗窃了三个戒指、三条项链、三对龙凤镯的人;辨认出翁某就是回收其二个戒指、一条项链、一对龙凤镯的芒果树头的金银店老板;辨认出陈某就是回收其一条项链、一个戒指、两对龙凤镯的大岭一间金银回收店老板。9、赖某珍手机聊天内容截图,证实其与张某的聊天记录内容。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赖某珍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其对被告人赖某珍的过错予以谅解,不追究被告人赖某珍的责任。11、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赖某珍,不愿再到派出所指认被告人赖某珍。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赖某珍的尿液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1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赖某珍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以及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结合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珍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珍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害人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是在掌握被告人犯罪的线索后将其抓获,然后才传唤被告人到公安机关的,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人是经被害人允许进入其家里打麻将,还到三楼喝粥,说明被告人不是非法入户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该量刑建议依据“入户盗窃”作为量刑标准不妥,应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彬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林灵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