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4573钱国平与祝金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平,祝金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573号原告:钱国平,男,194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云仙(系钱国平之妻),住宜兴市。被告:祝金健,男,198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8388617011。负责人:刘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丰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任玲云,上海衡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国平与被告祝金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潘云仙,被告祝金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玲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78361元[医疗费1500元、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180天)、残疾赔偿金52197元(40152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祝金健驾驶苏F×××××车途中,与行人钱国平刮撞,造成钱国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祝金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祝金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9时16分许,祝金健驾驶苏F×××××的小型普通客车途中右转弯时,与站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人钱国平刮撞,致钱国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祝金健负事故全部责任;钱国平无责任。事故造成钱国平L1腰椎压缩性骨折,行L1椎体成形术,共花费医疗费48122.72元,其中钱国平支付1194.26元,祝金健支付36928.4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2017年6月13日,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钱国平腰部活动度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治疗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另查明,苏F×××××车于2016年2月2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1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5400元。同时保险公司与祝金健一致认可,医疗费中由祝金健自行承担4812元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对钱国平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按照伤残评定规则,腰椎压缩性骨折应先满足畸形愈合的前提,从而丧失10%的活动度才能构成十级伤残,故对钱国平的十级伤残不认可。同时对钱国平主张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赔偿权利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54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48122.72元,系治疗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钱国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钱国平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197元(40152元/年×13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同时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祝金健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驾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其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由其自行承担医疗费中的4812元非医保用药,故本案损失合计112683.7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07871.72元(其中交强险内的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由祝金健承担4812元。祝金健已支付36928.46元,多支付的32116.46元,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钱国平的款项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当赔偿97871.72元,其中向钱国平支付65755.26元,向祝金健支付32116.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钱国平对祝金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钱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由钱国平负担563元,祝金健负担2229元。上述款项已由钱国平垫付,祝金健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垫付人钱国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亚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尹 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