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与鲁洋、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鲁洋,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4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58号(湖南麓谷信息港1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68049143G。法定代表人:韩云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永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洋,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宝粮西路128号综合楼五楼。法定代表人:刘红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湖南湘江新区分行”)诉被告鲁洋、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湖南湘江新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洋、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鲁洋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二、判令被告鲁洋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456645.48元,逾期本金6480.73元,逾期利息9872.92元,罚息286.4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73285.5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2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鲁洋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23664元;以上二、三项合计496949.55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鲁洋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仁和村、星城镇马桥河村山水蓝天住宅小区二期21栋1002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以上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鲁洋、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鲁洋发放贷款49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且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宣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律师费用等)。被告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鲁洋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保证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490000元给被告鲁洋、被告鲁洋提供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仁和村、星城镇马桥河村山水蓝天住宅小区二期21栋1002号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但被告鲁洋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5期。被告鲁洋、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证明》、《房屋产权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票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核准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2014年10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洋因购买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49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合同附件一中还约定了借款人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上述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9)行使其他担保物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下属机构望城县支行依约向被告鲁洋授权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58×××89)支付借款49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鲁洋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中国银行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尔后,被告鲁洋截止至2017年3月2日,连续拖欠原告贷款5期,其中未到期借款本金456645.48元,逾期本金6480.73元,逾期利息9872.92元,罚息286.42元,本息合计473285.55元,其中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日止。另查明,2017年3月2日,原告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鲁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用涉案标的金额的5%,并出具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236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洋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鲁洋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立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到期部分的借贷关系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均有合同上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鲁洋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本金456645.48元、逾期本金6480.73元、逾期利息9872.92元、罚息286.42元,合计为473285.55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有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鲁洋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3664元于法有据,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被告鲁洋提供抵押的房产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基于预告登记仅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其本身不产生物权设立的效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鲁洋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湖南燎原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被告应承担的除诉讼费用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立即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与被告鲁洋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二、限被告鲁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截止至2017年3月2日的未到期借款本金456645.48元,逾期本金6480.73元,利息9872.92元,罚息286.42元,律师费23664元,合计496949.55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鲁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鲁洋、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14元,由被告鲁洋、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彪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婧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