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大冶市灵乡镇大城小事餐饮部与柯清英、大冶市灵乡镇农村福利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灵乡镇大城小事餐饮部,柯清英,大冶市灵乡镇农村福利院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126号原告大冶市灵乡镇大城小事餐饮部。代表人余大珍,系该餐饮部投资人。被告柯清英被告大冶市灵乡镇农村福利院。法定代表人周晚红,系该福利院院长。原告大冶市灵乡镇大城小事餐饮部诉被告柯清英、大冶市灵乡镇农村福利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灵乡镇大城小事餐饮部代表人余大珍,被告大冶市灵乡镇农村福利院法定代表人周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冶市灵乡镇大城小事餐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餐饮款104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柯清英在福利院工作期间,在餐饮部招待来客就餐14次,共计欠餐饮款10407元,拖欠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故诉请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柯清英未予答辩。被告大冶市灵乡镇农村福利院辩称,被告柯清英在原告大冶市灵乡镇大城小事餐饮部就餐所欠餐饮款应由其本人偿还,与福利院无关,与公务无关;2011年至2013年期间,柯清英虽在灵乡镇福利院上班,但不等于柯清英的一切招待应由灵乡镇福利院承担,而且柯清英经手的公务招待大多予以偿还,现在原告列举招待费签单,既没有灵乡镇福利院其他工作人员的证明,也没有招持事由,因而是柯清英个人招待,应柯清英本人负责,灵乡镇福利院没有偿还义务。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14年11月,柯清英辞职离开灵乡镇福利院,原告一直没有向灵乡镇福利院及负责人催讨餐饮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大冶市灵乡镇农村福利院的起诉。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柯清英在被告大冶市灵乡镇农村福利院担任院长期间,在原告大冶市灵乡镇大城小事餐饮部餐饮部以福利院名义招待来客就餐12次,共计欠餐饮款8727元,个人名义签单计款1000元,合计款9727元。拖欠至今未偿还。因而成讼。同时认定,2014年11月,被告柯清英辞职离开灵乡镇福利院,被告柯清英任职期间,在原告餐饮部就餐时以灵乡镇福利院名义结算过3000元的招待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大冶市灵乡镇大城小事餐饮部与被告大冶市灵乡镇农村福利院原法定代表人柯清英之间就餐饮服务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的后果,由法人承担。被告柯清英在被告大冶市灵乡镇农村福利院任职院长期间,在原告大冶市灵乡镇大城小事餐饮部招待来客欠餐饮款8727元,双方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柯清英本人明确以个人名义签单计款1000元,该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告所欠餐饮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大冶市灵乡镇农村福利院偿还餐饮款8727元,被告柯清英偿还餐饮款1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大冶市灵乡镇农村福利院辩称原告提供的餐饮签单系被告柯清英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市灵乡镇农村福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大冶市灵乡镇大城小事餐饮部餐饮款8727元;二、被告柯清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大冶市灵乡镇大城小事餐饮部餐饮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大冶市灵乡镇大城小事餐饮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元,由原告大冶市灵乡镇大城小事餐饮部负担4元,被告大冶市灵乡镇农村福利负担52元,被告柯清英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曦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