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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6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建芳与灵寿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芳,灵寿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民初1010号原告:张建芳,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灵寿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灵寿镇小东关村。法定代表人:张恒,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建芳与被告灵寿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寿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运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被告委托原告从被告公司将货物运到天津港克运国际物流集团,货到付款。原告将货物运到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付运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灵寿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张建芳将被告灵寿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的铸铁管、配件共19箱从灵寿县小东关村运至天津新港六号路7号克运国际物流集团。起运日期8月11日,到货日期8月12日,运输费3000元,承运人持收货凭证,自交给托运方起30日内结清本次运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货物运到约定地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3000元运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崇商贸易有限公司进仓通知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运费3000元,由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崇商贸易有限公司进仓通知所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灵寿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寿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芳运输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崔娅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