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勇,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北省浠水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9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2日被罗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田县看守所。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勇系吸毒人员,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高勇在罗田县凤山镇、胜利镇等地,向余某1、彭某1、张某1、李某、张某2、汪某等多名吸毒人员多次贩卖“麻古”、“冰毒”等毒品若干。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余某1、彭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勇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勇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勇原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勇系吸毒人员,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高勇在罗田县凤山镇、胜利镇等地,向余某1、彭某1、张某1、李某、张某2、汪某等多名吸毒人员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诉称“麻古”)、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等毒品若干。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总体事实的证据:1、书证:(1)高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勇的身份信息。(2)刑事判决书,证明:高勇于2005年3月因抢劫罪被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浠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7月5日陈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6年4月12日高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4)罗田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户名高某2平,账号60×××44的银行卡号余额436.2元,账号62×××95的银行卡号余额为0元。2、证人证言:(1)陈某于2016年4月12日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5号,在聚会上经朋友介绍,陈某认识了高勇,一周后陈某开始和高勇谈恋爱。一开始高勇没有正规工作,陈某询问之后,高勇向其坦白自己的经济来源都是来自贩卖毒品(有牟利目的)。陈某听高勇说过的及偷看高勇手机信息获知的有以下人员从高勇处买毒品,分别为周某、杨某1、高某1、刘某、杨某2、王某、余某2,还有一些人陈某表示不认识。陈某同时说到,高勇手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号为:62×××73,这张银行卡账号是用高勇父亲高某2平名字办的。(2)高某2平于2016年11月9日的证言,证明:其子高勇整日无所事事,去年一天找他要身份证,高某2平不给,高勇就打他,经询问,高某2平对高勇拿自己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事情不知情。3、勘验、检查、辨认等侦查实验笔录罗田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4月12日11时30分陈某尿检结果呈阳性,吸食过毒品;2016年4月12日11时00分高勇尿检结果呈阳性,吸食过毒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高勇于2016年4月18日的供述,证明:高勇家庭情况:未婚,父亲高某2平今年59岁在外打工;母亲夏某今年52岁,改嫁。2016年4月12日上午高勇在罗田县“新百丽宾馆”住宿时发现公安机关查房,就跑出宾馆大门,后在宾馆外与公路间的绿化带被公安机关抓获。高勇承认给张某1、余某2、彭某1贩卖过毒品。(2)高勇于2016年11月3日的供述,证明:除了2016年4月18日高勇的材料中交代彭某1和余某2在其手中购买过毒品,还有罗田的张某1、张某3、管某、李某(又叫李路)、张某2、汪某等人在高勇手中购买过毒品,现在时间长了具体记不得他们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购买多少毒品。高勇有两个手机号,分别是182××××0503和182××××2523。高勇还有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开卡姓名是高某2平(高勇父亲),与卡绑定的手机尾号是0503,高勇收取毒资都是通过现金或者手机微信、支付宝转账。(3)高勇于2017年4月18日的供述,证明:自己使用过母亲夏某、父亲高某2平的银行账户用于收取毒资。二、分笔事实的证据:(一)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涉毒人员余某2多次向高勇购买毒品。证据如下:(1)余某2于2016年4月13日的证言,证明:余某2一共找高勇买了三次毒品,第一次是今年正月二十七日(2016年1月24日)的时候余某2在“甫薇山庄”玩的时候碰到刑旭超(音),余某2委托刑旭超(音)找高勇购买900元人民币的毒品(10颗“麻果”和一点“冰毒”);第二次是在今年四月初的时候,余小峰在罗田县“新百丽快捷宾馆”411房间玩一会后,余某2找高勇买了500元人民币的毒品(6颗“麻果”和一点“冰毒”);第三次就是2016年4月10日,余小峰在胜利镇“祥兴宾馆”402房间玩的时候,找高勇买了300元人民币的毒品(两颗“麻果”和一点“冰毒”),这个钱还没有给高勇。余某2确认高勇手机里与余某2的短信记录内容为真实,并证实高勇要求余某2将毒资汇入以下两个账号,农行卡号:62×××73(高某2平)、农行卡号:62×××75(夏某)。(2)余某22017年4月10日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份,余某2打电话给高勇说要购买毒品,高勇乘坐出租车到胜利镇,将两颗“麻果”和一点“冰毒”交给余某2,高勇说要500元,余某2说这钱先欠着,到现在还没有给高勇;除此之外高勇还送了一次毒品到胜利镇,给了余某2两颗“麻果”和一点“冰毒”,当时余某2转账给高勇毒品费用300元,租车费用300元;2016年4月份的一天,余小峰在罗田县“新百丽快捷宾馆”411房间,余某2找高勇买了500元人民币的毒品(6颗“麻果”和一点“冰毒”);2016年正月二十七(2016年1月24日)的时候余某2在“甫薇山庄”喝酒,打电话给刑旭超(音),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后高勇将10颗“麻果”和一点“冰毒”送到“甫薇山庄”,余某2给高勇现金900元,当时刑旭超(音)在场。(3)邢旭朝于2017年4月12日的证言,证明:2016年正月的一天,邢旭朝接到余某2电话,问哪儿可以买到毒品,邢旭朝就打电话联系高勇,说有个熟人要买毒品,让高勇送到“甫薇山庄”,之后高勇就直接送过去了。关于毒品的数量和种类,邢旭朝表示没经手不清楚。(4)高勇于2016年4月18日的供述,证明:高勇一共向余某2卖了三次毒品。2015年10月,高勇乘坐出租车从罗田街上到胜利,将两颗“麻果”和一点“冰毒”交给余某2,毒品价值300元,车费300元。2016年4月初,在罗田县“新百丽宾馆”411房间里,高勇卖了六颗“麻果”和一点冰毒给余某2,价值500元。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余某2致电高勇要求购买毒品,高勇乘坐出租车从罗田街上到胜利,将两颗“麻果”和一点“冰毒”卖给余某2。(5)书证:高勇与余某2短信记录截图,证明:2015年10月11日高勇将农行账号62×××75(夏某)发给余某2;2016年3月21日高勇要求余某2给其打钱,账号为农行62×××73(高某2平);2016年4月10日至12日,高勇要求余某2给其打钱,并说上次500元,这次加车费600元一共1100元。账号为农行62×××73(高某2平)。(6)罗田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4月13日21:15-21:55,办案民警对余某2进行尿检,结果为阳性,证实其吸毒。(7)辨认笔录:罗田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余某2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高勇(身份证号)为本案被告人。(二)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涉毒人员彭某1多次向高勇购买毒品。证据如下:(1)彭某1于2016年3月30日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彭某1说自己在高勇那里买过三、四次毒品,有三次是在罗田县阳光城步行街门口,彭某1开车在步行街门口圆球处,高勇直接将“麻果”、“冰毒”送到彭某1车上;还有一次在浠水曹畈交易。每次都是彭某1用手机支付宝(账号:17×××77)跟他转账,都是买的200元的毒品,为2颗“麻果”和一点“冰毒”,都是彭某1在车上吸食的。彭某1于2017年3月27日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3月10日,彭某1支付宝账户向夏某账户打款6笔,共计1950元是用于向高勇购买毒品的钱。(2)罗田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3月30日16时彭某1尿检结果呈阳性,吸食过毒品。(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30日彭某1因吸食毒品被行政罚款500元。(4)书证:彭某1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3月10日,彭某1向高速(夏某)的账号转账共计2650元。(5)彭某1于2016年8月18日的证言,证明:彭某1支付宝转账记录上转给高勇的钱都是购买毒品的钱,没有其他经济往来。(6)高勇于2016年4月I8日的供述,证明:高勇卖过一次毒品给彭某1,2016年1月与彭某1约在罗田县步行街交易,给了彭某1三颗“麻果”(70元一颗),然后彭某1支付宝转了高勇两百元,转到尾数为0503、名字为松某的账号上了。(7)罗田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彭某1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高勇(身份证号)为本案的被告人。(三)2015年2月至2015年年底涉毒人员张某1多次向高勇购买毒品。证据如下:(1)张某1于2016年3月3日的证言,证明:张某1从2015年二、三月份起至2015年底,多次向高勇购买毒品,一共买了近两万元左右的毒品,张某1用134××××0000的手机跟高勇182××××0503和182××××2523的两个手机联系购买毒品,购买之时有时给现金,有时是通过支付宝向高勇182××××0503的账户转账的,且购买毒品的时候,张某1妻子王洁在场,具体记得清的有一次是在2016年2月7日晚是除夕夜,在开发区旁一个宾馆,张某1和王洁一起向高勇购买200元毒品,一颗“麻果”和一点“冰毒”。(2)王洁于2016年2月17日的证言,证明:张某1向一个浠水团陂的高勇购买过毒品,时间太久了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3)书证:张某1用手机支付宝打款给高勇的交易记录截屏,证明: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22日、2016年2月5日至6日、张某1向高勇7次用支付宝转账,共计2650元。(4)高勇于2016年11月3日的供述,证明:张某1向高勇购买过毒品。(5)罗田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张某1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高勇(身份证号)为本案被告人。(四)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涉毒人员李某多次向高勇购买毒品。证据如下:(1)李某于2016年5月3日的证言,证明:李某向高勇一共购买大约2000元的毒品,李某记得清楚的只有手机支付宝上有记录的三次。第一次是2016年3月2日,李某向高勇转账200元,购买两颗“麻果”和一点“冰毒”,李某到罗田县凤山镇步行街的“网通网咖”找高勇拿的毒品;第二次是2016年3月4日,李某转给高勇400元购买了三颗“麻果”和一百元的“冰毒”,高勇叫李某去“新百丽快捷酒店”拿的毒品;第三次是2016年3月25日,李某转给高勇150元购买了一颗“麻果”和一点“冰毒”,也是去“网通网咖”拿的毒品,三次共计750元。高勇支付宝收款的账户名为“勇*(松某)”。(2)书证:李某用手机支付宝打款给高勇的交易记录截屏,证明:李某向高勇转了共计750元。分别为2016年3月2日向“勇(*松某),转账200元”;2016年3月4日向“勇(*松某)”转账400元;2016年3月25日向“勇(*松某)”转账150元。(3)罗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明:2016年6月30日18时25分李某尿检结果呈阳性,吸食过毒品。(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30日李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5)高勇于2016年11月3日的供述,证明:李某向高勇购买过毒品。(6)罗田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高勇(身份证号)为本案被告人。(五)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涉毒人员张某2多次向高勇购买毒品。证据如下:(1)罗田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7月5日8时50分张某2尿检结果呈阳性,吸食过毒品。(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7月5日张某2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3)张某2于2016年7月8日的证言,证明:2016年过完年后(2-3月份)张某2认识了高勇,其后张某2向高勇买了六、七次毒品共计1400元,每次买200元的毒品就是两颗“麻果”和一点“冰毒”,毒资都是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转账给高勇,后来联系不上高勇了就把微信记录都删了。(4)高勇于2016年11月3日的供述,证明:张某2向高勇购买过毒品。(5)罗田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张某2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高勇(身份证号)为本案被告人。(六)2015年间涉毒人员汪某多次向高勇购买毒品。证据如下:(1)汪某于2016年7月8日的证言,证明:汪某2015年向高勇购买过多次毒品,一共买了约三、四千元的毒品。(2)高勇于2016年11月3日的供述,证明:汪某向高勇购买过毒品。(3)罗田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汪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高勇(身份证号)为本案被告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勇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高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高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二、对被告人高勇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怡焕审 判 员 陈志全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叶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