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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太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2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太林,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8日释放。被告人陈太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太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太林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早晨、2017年6月1日凌晨,先后至常熟市支塘镇何市何北村××号、常熟市支塘镇何市依路发酒家门口,窃得电动车2辆,其中金箭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7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太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太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太林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太林于2017年5月23日早晨,至常熟市支塘镇何市何北村××号门口,窃走被害人龚某停放在该处的奥神马牌电动车1辆。2、被告人陈太林于2017年6月1日凌晨,至常熟市支塘镇何市依路发酒家门外,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327元的金箭牌电动车1辆。2017年6月20日,民警至常熟市支塘镇支何路伟杰纺织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将被告人陈太林抓获,被告人陈太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龚某、张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太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太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太林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太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太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太林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戈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