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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6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清举与被告张乐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举,张乐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民初6995号 原告:吴清举,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蔡官庄村,居民。 被告:张乐平,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蔡官庄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清举与被告张乐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举、被告张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清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乐平排除妨碍,清除延伸进原告吴清举承包地内的全部银杏树枝;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承包的土地东西相邻,原告方居东(0.33)亩,被告方居西(0.34)亩。原告方一直在该地块上种植四季农作物,被告方于10年前在地里栽种银杏树,现树木渐渐长大,与原告承包地紧邻的一行树木的树枝伸到原告方的承包地内,影响了原告种植农作物的生长。 被告张乐平辩称,原被告涉案土地东西相邻属实,但被告土地是0.35亩,并不是原告诉称的0.34亩,该地不是基本农田,而是生产老场,现大多数农户在该地块建房种树。原告并非一直在该地种植农作物,而是种植了多年的杨树和白果树,现在原告准备建房才砍伐了部分树木,象征性种植了小麦,被告种植的银杏树并不大,树枝也没有伸到原告地内,原告没有土地权属证书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清举与被告张乐平所分得的场地东西相邻,位于郯城县港上镇蔡官庄村北,原告方的场地居东,被告方的场地居西。原被告对各自的涉案地块享有使用权。被告方在地里所栽种的银杏树,与原告场地紧邻的一行树木的树枝伸到原告方的场地内。原告方多次要求清除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乐平排除妨碍,清除延伸进原告吴清举地内的全部银杏树枝。 法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地块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照、制作了勘验笔录。勘验笔录载明:双方争议的地块位于郯城县港上镇蔡官庄村北,原告吴清举与被告张乐平中间的界点(分地的灰橛)距东侧吴清奎西墙外侧10.65米,距西侧张乐平与蔡钦平中间的界点(灰橛)9.25米,南北长25米。原告吴清举对勘验笔录无异议。被告张乐平对勘验笔录及照片制作过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方申请第二次现场勘验有异议,以及现场勘验时发现的灰橛形成时间有异议,该灰橛与本案争议的土地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土地纠纷的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地明细表、勘验笔录、照片、村委证明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清举与被告张乐平作为郯城县港上镇蔡官庄村的村民,对各自分得的场地均有使用权。原告吴清举与被告张乐平场地相邻的界点有分地明细表、勘验笔录、照片、村委证明相互印证,并予以证实。被告方紧邻原告场地所栽种的银杏树的树枝伸到原告方的场地内,妨碍了原告方对场地的使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吴清举要求被告张乐平排除妨碍,清除延伸进原告吴清举地内的全部银杏树枝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乐平排除妨碍,清除延伸进原告吴清举场地内的全部银杏树枝(界点为距东侧吴清奎西墙外侧10.65米,距西侧张乐平与蔡钦平中间的灰橛9.25米,南北长25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冰 审 判 员  郑海港 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 二○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许雪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