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双来、王警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双来,王警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初00420号原告: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3248号乐东工业园区内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蒋可欣,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双来,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生。被告:王警威,女,汉族,1985年11月18日生,住吉林省蛟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双来、王警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长春中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