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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淑华与李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华,李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1822号原告吕淑华,女,汉族,1954年10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潜,男,汉族,1950年7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告李晓红,女,汉族,1955年1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师。原告吕淑华诉被告李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潜,被告李晓红、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蒲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淑华诉称:2016年1月30日早8点25分,原告吕淑华在劲松八路东城国际门前,被被告李晓红驾驶的粤B×××××号(该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白色轿车前轮碾压,造成原告左脚第二脚趾和脚后跟两处骨折。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红观察不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淑华不负事故责任。从此,原告陷入艰难、痛苦而又漫长的康复之路,全家人为其康复承受了许多额外的负担,并聘请护工。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9905.79元(其中医疗费2403.3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402.4元、精神赔偿5000元、护理鉴定费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与护理费、因车祸丢失工作等费用;3、诉讼费及因诉讼期间所造成的文档及交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红答辩称:我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商业险部分如无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按合同约定依法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1月30日早8点25分,被告李晓红驾驶的粤B×××××号车沿海尔东城国际小区门前路东向西行驶时,适有原告吕淑华步行沿海尔东城国际小区门前路同方向至此,粤B×××××号车右侧与吕淑华脚部相碰撞碾压,造成吕淑华受伤。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红观察不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淑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淑华多次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403.39元。2017年1月1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为:被鉴定人吕淑华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粤B×××××号车登记于咸枫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晓红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李晓红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本案当事人均同意若李晓红应承担的款项低于该款,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应给付吕淑华的款项范围直接支付李晓红。庭审中,当事人均同意给付李晓红的款项汇入李晓红中国工商银行贵州路支行62×××86账户中,给付吕淑华的款项汇入陈潜中国工商银行聊城路支行62×××67帐户中。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病假证明单、月份工资报表复印件及青岛东方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98天(共计14周),被告认为病假证明单���具单位不是正规司法鉴定部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月工资报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产生误工费。本院认为,月份工资报表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系专业医疗单位,其出具的病假证明单具有证明力,但原告已年满6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仅凭青岛东方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有效证明其尚在工作并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2、原告提交4366312号及2720726号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产生护理费13500元。被告认为该收款收据为手写且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公章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且单日护理费价格合理,对其记载的单日护理费数额予以确认,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以75天为宜。3、原告提交交通费用车票及单据,证明交通费402.4元。该两张出租车单据及一张网约车单据开票时间均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李晓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吕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粤B×××××号车在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青岛分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仍未予赔偿的部分,由李晓红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支出2403.39元。2、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仅凭青岛东方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有效证明其尚在工作并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吕淑华伤情及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以75天为宜,护理费为11250元(150元×75天)。4、交通费,吕淑华为就医而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情理,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为因本次事故就医实际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以200元为宜。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吕淑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无法支持。6、鉴定费600���,系吕淑华为进行护理期限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花费,且提交了正式发票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产生护理费112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45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450元。原告医疗费2403.3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03.39元。综上,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53.39元(11450元+2403.39元)。原告主张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晓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晓红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元,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款项范围内直接给��李晓红,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当事人均同意给付李晓红的款项汇入李晓红中国工商银行贵州路支行62×××86账户中,给付吕淑华的款项汇入陈潜中国工商银行聊城路支行62×××67帐户中,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淑华各项损失人民币13853.39元(其中2000元直接给付被告李晓红,给付李晓红的款项汇入李晓红中国工商银行贵州路支行62×××86账户中,给付吕淑华的款项汇入陈潜中国工商银行聊城路支行62×××67帐户中)。二、驳回原告吕淑华对被告李晓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吕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99元,由原告吕淑华负担6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