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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杨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杨建平,刘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1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城南社区狮江大道41号,组织机构代码86161518-9。负责人章向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杨建平,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刘小梅,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铅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建平、刘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赣1124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建平、刘小梅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铅山支行借款87,435.26元,��讼费992.5元,承担执行费1211.53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建平、刘小梅已支付执行标的款10788.47元,缴纳执行费1211.53元,尚有执行标的款77639.29元未履行。现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被执行人杨建平、刘小梅从2017年8月开始,每月30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2000元,直至履行完毕所有执行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可自(2016)赣1124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正刚审判员  詹润鸿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八���二日书记员  李梦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