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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秀英、苏水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英,苏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62号申请执行人李秀英,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苏水明,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作出的(2016)赣1124民初2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苏水明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李秀英借款21000元,并承担执行费215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苏水明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正刚审判员  占润鸿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梦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