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彭立华与旷国清、文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立华,旷国清,文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民初410号 原告:彭立华,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波,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旷国清,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 被告:文水英,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系被告旷国清之妻。 原告彭立华与被告旷国清、文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国清、文水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所有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旷国清于2014年8月1日以其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旷国清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17年2月3日,被告经原告催讨后归还了20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对剩余欠款本息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再未归还分文。被告旷国清举债是为了家庭经营,两被告作为夫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旷国清、文水英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旷国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利息,2017年2月3日被告旷国清向原告出具本金为20万元,利息3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旷国清出具,上有被告旷国清的签名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庭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旷国清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了利息。2017年2月3日被告归还了20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3万元,当日被告旷国清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立华人民币贰拾万元,利息叁万元。”该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旷国清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旷国清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3万元,被告旷国清在借条上已经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归还该3万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利率标准没有书面约定,本院无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以2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文水英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旷国清、文水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旷国清、文水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立华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旷国清、文水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南斌 人民陪审员 唐益泉 人民陪审员 符麦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傅广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校对责任人:刘南斌 打印责任人:傅广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