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91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书菊与山东晶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菊,山东晶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91民初750号原告:张书菊,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陵西路**号*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晶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银路888号(晶华药用玻璃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方习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菊与被告山东晶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应由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相关保险费用75751.18元;2.给付因由其拖欠缴纳保险金产生的相关滞纳金36754.53元(以上共计112505.71元);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书菊系被告山东晶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在职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原告是单位临时工为由拒不为其缴纳。2016年5月,原告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经双方调解,被告确认1998年1月起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补缴自1998年1月起应缴纳的相关保险费用,然后被告予以报销。2016年9月,原告补缴各类保险费用及相应滞纳金共计140768.28元。其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补缴的保险费用。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德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被告山东晶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自己补缴社会保险是完全自愿的行为,答辩人没有承诺也无义务给予报销;3.我单位于2015年3月26日方成立,2016年仲裁调解书确认原、被告1998年1月起即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31日,张书菊与山东晶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在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张书菊与山东晶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自1998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德劳人仲案字【2016】第095号调解书。原告提交山东德州晶峰集团总公司编号为08519的工牌用以证明其初为该公司职工,提交该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等主要领导参加被告2016年度总结表彰大会网络截图,证明被告系该公司所属。2016年9月19日,张书菊补缴1998年1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40768.28元,其中单位缴纳额75751.18元,个人缴纳额28262.57元,滞纳金36754.53元。个人代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流程需单位同意,且缴费须以单位为缴费人开具缴费单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相关费用未果,向德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德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现金缴款单》、《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等,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最初是与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尔后转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德劳人仲案字【2016】第095号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自1998年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有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只有被告同意(协助)原告方能代被告并以其名义为自己补缴社会保险费,这不仅能推定被告承诺“原告补缴后予以报销”,而且由于原告代被告缴纳了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使得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无须再向用人单位的被告追缴。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当属法院受理范围,勿容置疑。被告履行其法定义务,偿还原告代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中,滞纳金应按原、被告应缴保险费比例分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晶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书菊代其缴纳社会保险费75751.18元,滞纳金26830.8元,以上计款10258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晶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