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士思与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张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思,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张桂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272号原告张士思(曾用名张世恩),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张弓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407328643。法定代表人孟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英,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士思与被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弓酒业)、张桂英、曹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因被告张弓酒业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宁陵县法院审理,后该案移送我院并于2016年2月2日予以立案,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玉杰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预备庭庭审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士思与其委托代理人卢允涛、袁晓东,被告张弓酒业、张桂英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原告与被告往来账目核算,截至2014年11月份,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5345235.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目前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5345235.1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弓酒业、张桂英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因赵磊、孙凡瑞等人隐匿被告公司财务账册,被宁陵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又鉴于原告起诉的内容需与被告公司财务账册记载的内容进行核实印证,故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中止审理,待宁陵县公安局的侦查结果出来后另行通知。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如何偿还该笔欠款。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供应部收取原告原料应付款明细表、财务部对账函及入库单各1份,证明经核对账目截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4270446.44元。2、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供应部收取曹玉杰原料应付款明细表、财务部对账函及入库单各1份,证明经核对账目截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共欠曹玉杰材料款931999.92元。3、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供应部收取王新华原料应付款明细表及入库单各1份,证明经核对账目截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账面应付王新华稻壳款余额共计142788元。4、债权转让协议书2份,证明2015年6月12日,债权人王新华将其对被告张弓酒业享有的142788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人曹玉杰将其对被告张弓酒业享有的931999.92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5、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被告张弓酒业通过其现金会计张桂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转给原告张士思的会计米静原材料款共计44万元。6、建行存款明细查询表1份,证明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张弓酒业通过其现金会计张桂英的建行银行卡转给原告张士思的会计米静原材料款共计104万元。7、工行银行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弓酒业通过其现金会计张桂英的工行银行卡转给原告张士思的会计米静原材料款共计42.4万元。8、谬素梅农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张弓酒业通过其现金会计张桂英的农业银行卡转给供应商曹玉杰的会计谬素梅货款58.5万元。9、王新华农业银行卡(开户行为安徽省亳州市农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张弓酒业通过其现金会计张桂英邮政储蓄卡(卡号为62×××55、户名张桂英)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13日汇给王新华货款9笔,共计99971元。具体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29日、2月2日、2月7日、2月15日、3月23日、5月5日、5月12日、7月13日。10、张桂英的邮政卡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交易明细单,被告张弓酒业通过其现金会计张桂英的银行卡汇入营业款共计40633182元,通过该银行卡支付货款等相关经营消费款项共计35279952.43元,可知张桂英在一年零四个月的时间里交易额为75913134.43元,张桂英作为被告公司的现金会计,公司的一切收入开支都是通过张桂英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故法院所查封的张桂英银行卡里的存款则属于被告张弓酒业的存款。11、被告张桂英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卡号:62×××73,日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证明被告张弓酒业职工的每月工资都是通过现金会计张桂英的农行卡发放的,被告公司每月的差旅费等相关开支也是通过张桂英的农行卡支付,足以证明法院查封的张桂英名下的银行存款是被告张弓酒业的存款。12、对路传超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及曹玉杰出具对账函及加盖公章的经过,系路传超本人出具,该对账函真实、不存在虚假。13、被告张弓酒业公司内部联系电话表1份,证明被告张桂英是被告公司的财务部人员,具体职责是现金会计。14、孙凡瑞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曹玉杰与被告公司长期存在红梁、大米等原材料买卖关系,2014年11月份被告公司财务部给张士思、曹玉杰出具的对账函数额均属实,被告公司现金会计是张桂英,公司的营业收入交由张桂英保管,公司对外支付的货款等款项也是由现金会计张桂英通过其银行卡转账交易。15、对账函1份,证明被告拖欠四川广安慧诚科艺玻璃有限公司货款4243933.93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财务部给四川广安慧诚科艺玻璃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签字,也足以证明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正常使用,且当时被告对外拖欠的货款也是其财务部门对外出具欠款手续。被告张弓酒业、张桂英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5日河南商报A19版,证明自2014年6月20日起,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行政印章、财务印章等所有印章作废;2、2015年8月4日宁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份,证明赵磊、孙凡瑞等人隐匿公司财务账册被宁陵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又鉴于原告起诉的内容需与被告财务账册记载的内容进行核实印证,故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中止审理。3、庭后提交对路传超的谈话笔录1份、对张青芝的调查笔录1份、宋会周的情况说明1份。被告张弓酒业、张桂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3有异议,因加盖的被告财务印章及供应部的印章均为作废印章,故两份对账函及三份货款明细表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证据1-3均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真实性。三份货款明细表上所加盖的供应部印章并非被告刻制,张弓酒业办公室人员说被告自始至终从未使用过该印章,该供应部印章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证据4,对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有异议,虽然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名,但在相关当事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仍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转让的内容也不具有合法性,该协议书转让的债权系无效债权,且转让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无法核实两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3、对证据5-11有异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客观存在、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请的还款责任,且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无论张桂英银行卡上交易的金额有多大,均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且依据最高法关于查封异议若干的规定,明确说明针对金融机构存款、存单、权利人的确定应以金融机构账户所显示的名称为准,因此无论张桂英银行卡上交易的金额多少均不能证明是张弓酒业的财产,再者货币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具有无因性,不能仅以张桂英账户上存款的多少就主观臆断该笔存款系被告张弓酒业所属,既使张桂英账户上的存款与被告张弓酒业有关也不必然发生物权法所陈述的所有权问题,仅仅是张弓酒业公司与张桂英之间基于银行卡上的存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综合以上几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不存在,其观点缺乏法律依据。4、对路传超的询问笔录,该调查笔录从形式上看应为证人证言,按照最高院关于证据规则的相关要求及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接受法院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本案的证人未出庭,该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无论从被告张弓酒业财务账册还是从被告张弓酒业的电脑系统均不显示该调查笔录中所记载的事实及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故该份调查笔录无论从合法性还是从客观性方面讲,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对原告提交的111页入库单有异议,这些单据均不是新证据,超出了证据规则的举证期限,且大部分没有加盖检斤专用章,不具有完整性及客观性,庭后我们要进一步核实证据的来源及出处,且单据上相关人员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这些单据没有货物的金额,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主张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义务对其提供的检斤单的真实性、完整性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这些单据作为原告诉请的根本基石,原告却一直没有向法庭提供,原告的做法显然违背常理,要求原告进一步证实检斤单的真实性。6、对13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从证言落款日期看,原告应当在2016年9月6日之前就持有该份证言,但原告一直没有向法庭出示,该份证言显然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另外孙凡瑞与我公司现任法人代表及大股东孟艳存在诉讼纠纷,因此孙凡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情况。孙凡瑞与我公司现任法人代表存在重大矛盾是不争的事实,按照常理孙凡瑞不可能为原告或者第三方作证,证明我公司对原告、对第三方负有债务,基于与我公司的重大纠纷,基于报复我公司法人代表的目的,才与原告串通提供证言,自孙凡瑞隐匿我公司财务账册一事被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安机关采取多种侦查手段都无法找到此人的下落,却在本案中为原告出具证明,因此该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证据14,对广安公司的对账函有异议,该份证据也不是新证据,不是原件,我公司不予认可,退一步讲既使原告提供该对账函的原件,该对账函加盖的财务印章也是已经作废的印章,该对账函的效力在没有法院依法认定的情况下,显然对我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且该对账函与本案无关;需要进一步提交证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对该对账单的效力予以认可,否则该对账单不但与本案无关,且其效力的合法性、真实性在没有依法确认的情况下,该对账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质辩意见为:1、证据1-3加盖的被告财务印章及供应部的印章均是被告公司印章,若有作废的印章请被告提交证据。被告称公司供应部的印章一直没有使用的问题,在该公司欠他人货款的入库单上均盖有该印章。2、证据4,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有转让人的签字摁手印,债权转让凭证、对账函、入库单均交给本案原告受让人。3、证据5-11,该系列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通过其公司会计张桂英将大量的货款通过自己的银行卡交易,其中邮政储蓄卡在一年零四个月的时间内交易额将近8000万元,系张弓酒业的日常交易,该现金应属于张弓酒业的资产,张桂英的农行卡冻结前是用来发放张弓酒业工资的,应属于张弓酒业的资产。4、入库单,每张单子上均有被告公司检斤员、保管员签章,且备注有财务部人员签字,加盖有质检存查章,至于被告称上述人员没有出庭作证、庭后核查的观点,查明很简单,只要把单据上的人员找到就可以核实,检斤单每张都有数额、斤数。5、孙凡瑞的证言,首先孙凡瑞是被告公司原负责人,该证言可以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买卖关系,其证言真实可靠,被告称孙凡瑞与孟艳存在纠纷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能因为他们之间有纠纷就否定该证言的真实性,且该证言是2016年9月6日作出的,是上次交换证据之后针对被告否认原告证据的情况下,我们才找到孙凡瑞出具的该证言,故在梁园区法院及宁陵法院,我方没有提供该份证据。6、关于对账函,该函有四川广安慧诚玻璃公司加盖公章,且显示属实,原告不可能拿到该对账函的原件,但该对账函符合证据的三性,该证据合法,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一直在使用,并非像被告所称已经作废销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该声明只是被告单方行为,事实上被告公司无论是财务章、行政章、合同章均一直在使用,没有封存,不能仅因公告就否认对外的债务。河南商报A19版登报作废不成立,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单位公章停止使用应及时送交印发机关封存或者销毁,结合本案,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登报,给原告加盖印章的时间是在2014年11月9日,包括给四川广安公司的对账函加盖印章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2日,以上可以证明,被告发出公告到给我公司盖章的这段时间,说明公章一直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在使用,故被告登报作废公章不成立。2、证据2,立案决定书仅仅是对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立案的行为,与债权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作为驳回原告诉请的依据。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对账单、入库单的时间,被告公司的现任法人没有掌管公司;被告公司财务部给原告出具对账单时,赵磊并没有被立案侦查,不是犯罪嫌疑人,原告并没有主观恶意。3、对二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的焦点,根据我方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被告张桂英作为现金会计,负责现金的收入和开支,其个人账户属于公司的支出和收入账户,该账户的财产应为被告公司财产。4、对路传超的谈话笔录,该笔录与法院依职权所作的笔录无冲突,对该笔录无异议,该笔录可证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公司的会计路传超出具对账函的事实,同时证明对账函上的数额是从公司会计路传超的电脑中得出,电脑中的数据是依据原始单据产生,且对账函上的印章系财务部负责人加盖;对宋会周的情况说明及张青芝的调查笔录,该两份笔录仅能证明被告单位收货及其他部门的工作流程,与本案欠款事实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质辩意见为:被告公司所有印章自2014年6月份作废、并使用新印章是不争的事实,原告在明知孟艳已经接管张弓酒业的情况下,仍然与刑事犯罪嫌疑人赵磊进行恶意结算,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在原告未提供相关原始供货单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及交易明细单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宁陵县公安局对赵磊等人隐匿被告公司财务账册进行立案侦查,也是事实,其目的一是打击犯罪,二是保护被告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是查清被告公司相关财务数据及其他债权人的真实债权情况,从原告的诉请及陈述的理由看,均需要与被告公司财务账册记载的数据进行核实印证,因此在原告对账单及其他相关证据加盖的印章不具有有效性、合法性,且在原告也不能提供原始供货单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终止本案的审理,等待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原告认为公司相关印章作废后没有送交有关部门,以此说明被告财务印章应有效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本案被告张弓酒业存在特殊性,因为孙凡瑞与现任法人代表孟艳存在股权之争,孙凡瑞败诉后为表示其不满,伙同赵磊等人隐匿公司财务账册,拒不向孟艳移交公司印章,该行为本身就违法,基于该行为我公司登报证明印章作废,并启用新印章的公告声明,故我公司认为原告称我公司在财务印章作废后没有移交相关部门,以此说明该印章有效的观点不成立,原告认为广安公司的对账函印章是有效印章,推出本案印章为有效印章的观点不成立,该对账函是否已经履行,该对账函的效力是否经过法院判决予以认定,从目前看,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对账函已经履行或者经过法院判决认定有效,故原告的观点不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张弓酒业出具的应付货款明细表、对账函及检斤单,其中:应付货款明细表上均加盖有“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供应部”印章,对账函上均加盖有“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检斤单上均有检斤员、保管员、财务人员签名,以上证据能证明被告张弓酒业与原告张士思及曹玉杰、王新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欠货款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张弓酒业认为以上证据上所加盖的财务印章及供应部印章均为作废印章、对账函及应付货款明细表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质辩观点,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弓酒业对对账函上路传超书写内容的书写时间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加盖时间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鉴定,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应提交相关对比材料而未提交,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2、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张弓酒业及张桂英在应诉、答辩期间对债权转让协议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债权转让的知晓并认可,在庭审过程中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债权转让协议书能证明曹玉杰、王新华将其债权自愿转让给原告张士思的事实,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3、银行交易明细,能证明被告张桂英系张弓酒业的现金会计,张弓酒业通过其个人账户、银行卡对外收付款业务的事实,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4、原告的代理律师对路传超的调查笔录,庭后本院依职权就笔录内容对路传超进行了核实,且被告张弓酒业的代理人亦就笔录内容对路传超进行了核实,三次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均能证明路传超作为被告张弓酒业的会计,通过电脑数据核对张士思、曹玉杰的下欠货款数额并出具对账函,后由财务负责人加盖财务印章的事实,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5、孙凡瑞出具的证明,违反了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的相关规定,该证明不能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不予认定。6、四川广安慧诚科艺玻璃有限公司的对账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登报声明、宁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庭后提交的对路传超的谈话笔录、对张青芝的调查笔录及宋会周的情况说明,被告张弓酒业在2014年下半年出现法人变更、股权变动并发生内部纠纷的事实,系企业内部管理事务,不能以此对抗企业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及债务,被告张弓酒业以此为由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证据不能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不予认定。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士思作为供货方与被告张弓酒业作为需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截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张弓酒业欠原告货款4270446.44元,并出具应付货款明细表与对账函各一份,对账函内容为:“对账函截止到2014、11、4号贵司共欠我红梁款¥4270446.44元截止2014年11月9号账面余额大写:肆佰贰拾柒万零肆佰肆拾陆元整财务部2014、11、9红梁供应商:张世恩2014、11、9号”,该对账函加盖了“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曹玉杰、王新华二人与被告张弓酒业也存在买卖关系,其中:截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张弓酒业欠曹玉杰货款931999.92元,并出具应付货款明细表与对账函各一份,对账函内容为:“对账函截止到2014年11月4日贵公司共欠我大米等货款¥931999.92元截止2014年11月9号账面余额大写:玖拾叁万壹仟玖佰玖拾玖元玖角贰分财务部2014、11、9大米供应商:曹玉杰2014年11月9日”,该对账函加盖了“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截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弓酒业欠王新华货款142788元,并出具了应付货款明细表一份。2015年6月12日,曹玉杰、王新华将对张弓酒业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经原告向被告张弓酒业催要货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另查明:被告张桂英系张弓酒业的会计,张弓酒业长期通过其个人账户、银行卡进行对外收付款业务;该案在梁园区法院审理期间,依张士思的申请,梁园区法院裁定冻结张桂英名下在农业银行账号为62×××73上的存款400000元、在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55-0001上的存款5300415.05元,通过调取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该两账户上的业务均系张弓酒业的对外往来业务。被告张弓酒业于2014年11月7日发生法人代表、投资人变更,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为王雪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孟艳,变更前的投资人为:孙西玉、河南东方企业资产托管经营有限公司、陈凤芝、孙昊、王雪峰、孙凡瑞,变更后的投资人为:孙西玉、河南东方企业资产托管经营有限公司、陈凤芝、孙昊、王雪峰、孟艳。另经核实,被告张弓酒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张弓分理处账户为16×××23,预留财务印鉴“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孟艳”启用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张士思及曹玉杰、王新华与被告张弓酒业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张士思、曹玉杰、王新华作为供货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张弓酒业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张弓酒业出具了对账函及应付货款明细表,后曹玉杰、王新华将其债权自愿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弓酒业支付货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下欠货款数额为5345234.36元。被告张弓酒业辩称公司财务账册均被赵磊、孙凡瑞带走隐匿,且二人已被立案侦查,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本案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弓酒业公司账册隐匿与否是其公司内部纠纷,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债权人而免除应由其承担、偿还合法存在债务的义务,其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其诉请支付货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桂英作为张弓酒业的会计,通过调取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名下农业银行账号62×××73及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55-0001上的业务往来均是张弓酒业的资金业务往来,两账户上的存款可视为张弓酒业的存款;被告张桂英辩称其银行卡上的存款与张弓酒业无关,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质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桂英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用已经冻结的张桂英名下农业银行账号62×××73及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55-0001上的存款)支付原告张士思货款5345234.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士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2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保建审判员 吕春元审判员 杨文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