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利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8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利华(曾用名:刘立华),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2015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刘利华去到花都区炭步镇水广路1号301房,使用撬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置于屋内的现金3400元以及联想牌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现场的红色塑料袋上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刘利华的左手中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二)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刘利华去到花都区秀全街九潭村一队新壹巷8号4楼,使用撬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黄某置于屋内的玉佩两块、和田玉手链一条以及翡翠手镯三个。经鉴定,被盗现场的透明塑料袋上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刘利华的右手食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刘利华在花都区商业大道33号新大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利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利华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入户盗窃两次,盗窃数额为3400余元,未退赔退赃。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利华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利华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刘利华去到花都区炭步镇水广路1号301房,使用撬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置于屋内的现金3400元、联想牌手机一台(不予价格鉴定)。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被盗现场的红色塑料袋上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刘利华的左手中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利华在庭上均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花公(司)鉴(痕检)字[2017]00051号痕迹检验鉴定书,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穗花价认函[2017]43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刘利华的辨认笔录、对现场提取的红色塑料袋的指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刘利华去到花都区秀全街九潭村一队新壹巷8号4楼,使用撬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黄某置于屋内的玉佩两块、和田玉手链一条以及翡翠手镯三个(不予价格鉴定)。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被盗现场的透明塑料袋上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刘利华的右手食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利华在庭上均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花公(司)鉴(痕检)字[2017]00052号痕迹检验鉴定书,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穗花价认函[2017]44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及秀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刘利华在花都区商业大道33号新大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本案犯罪事实,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嘉禾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利华的户籍材料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利华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包括:1.被告人刘利华两次入户盗窃,赃款赃物未能缴回,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刘利华庭上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利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利华向被害人张祖灵退赔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伟平审 判 员 姜 敏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江静敏刘秋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