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覃明安与重庆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覃明安,重庆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8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覃明安,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重庆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河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748892291。法定代表人:吴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闯,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重庆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再审申请人覃明安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91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覃明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重庆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可以看出,其企业资质等级为三级,而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只能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2012年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小区面积并未超过20万平方米,是符合资质的,但三期建完后,小区面积已超过20万平方米,重庆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三级资质不再胜任,并且重庆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常变动,其公司物业管理人员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另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该《物业服务合同》已解除,就不存在付物管费,也不能再适用合同法的其他条款;原审中法院仅凭被申请人提供的早已过期的《物业服务合同》,没有调查研究就强制按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变相剥夺了当事人依法上诉的权利;同为XX小区的业主马瑞蔓和被申请人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6)渝0118民初5427号一案的判决的结果与申请人一案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马瑞蔓一案未判决违约金,并且只判决马瑞蔓承担80%的物管费,显然有失公平。故提出再审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913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支付再审被申请人物业服务费,相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重庆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6)渝0118民初5427号重庆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马瑞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第二项已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并改判由马瑞蔓承担100%的物业服务费和专项设备能源消耗费,故不存在判决结果不一致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适用《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是正确的。《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覃明安提出原审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已到期,其不应向重庆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关于重庆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资质问题,即便覃明安提出的重庆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资质与XX小区的规模不符,也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及处罚,但不能成为覃明安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对于重庆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应当减少物业服务费的问题,覃明安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重庆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瑕疵已经达到减少缴纳或者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程度,覃明安应全额支付物业服务费、专项设备能源消耗费。关于覃明安诉称同为XX小区的业主马瑞蔓和被申请人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6)渝0118民初5427号一案的判决结果与申请人一案的判决结果不一致的问题,因本院(2016)渝0118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书已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改判马瑞蔓全额支付物业服务费、专项设备能源消耗费,故不存在同一小区内不同业主两案对物业服务费判决标准不一致的问题,覃明安主张的该项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覃明安在原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任何抗辩理由及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重庆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未超过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中判决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覃明安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覃明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莉审 判 员 郑向东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翁明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