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利辉、罗登棋与XX全、熊东明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辉,罗登棋,XX全,熊东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辉,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登棋,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全,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东明,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上诉人王利辉、罗登棋因与被上诉人XX全、熊东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4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利辉、罗登棋,被上诉人XX全、熊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辉、罗登棋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4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理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伐木许可证;2.被上诉人未提供其承包劳务的事实依据;3.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柳桥;4.柳桥不是履行合同地点,是新合同的邀约、谈判、双方未形成合意;5.被告以柳桥砍伐树木为由,骗取原告组织工人前往,目的是到那隆砍伐树木,明显是欺骗行为;6.协商那隆砍树事宜与本合同无关,协商成功属于新协议,协商不成属于新协议不成就。XX全辩称,第一次在大安法院审理时上诉人找了两个证人,证实被上诉人扣押了他们的工具,殴打他们,这些都是不存在的,而且他们也去了医院检查,事实证明没有殴打他们。另外,两个证人证实柳桥镇没有树木是不对的,当时他们看了过后就说要做点工,被上诉人不同意,他们就绕开被上诉人直接去找那边的老板。被上诉人前期去那边两个多月,花费好几万。他们说被上诉人欺诈是不存在的,被上诉人安排了所有人的吃住,还付了误工费。熊东明辩称,被上诉人与那隆是签了劳务工程协议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第一次见面是12月3日,第二次是12月6日,把单价确定下去,12月8日包车出发,王利辉组织了32个人,12月9日到柳桥,到了后上诉人先到林区,工人在镇上等候,过去之前就跟他们说了柳桥的条件更艰苦,且那边有人在砍树,他们去了那边后与那边的中间人接触了,就要求做点工,但是点工费用更高。当时他们说柳桥条件艰苦后,被上诉人就辗转去那隆,去前他们硬要被上诉人付了7500元的误工费,去柳桥后被上诉人就让他们自己上去看,黄广红带王利辉上去看,他们内部三伙人出现了内讧,他们也想绕开被上诉人直接对那边的老板,上诉人的起诉完全是违背了事实。王利辉、罗登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93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被告经邓登等人介绍相识后,就前往广西伐木的事宜进行了协商,第一次协商时有二原告、二被告、原告王利辉之子、邓登以及李小强在场。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又进行了第二次协商,协商的内容为柳桥镇伐木的事宜,被告给出的伐木单价为74元/吨。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再次协商并签订《砍伐树木工程劳务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广西崇左市柳桥镇砍伐的桉树、杂树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负责组织工人;工人到达柳桥镇的车旅费及生活费由被告负责,工人住建工棚的原材料由被告负责;工人使用的工具由原告自备并自行管理,砍伐现场的指挥施工由原告负责;倘若因被告的原因停工超过两天后,被告需向每个工人支付基本工资100元每天;被告需保证伐木山地公路上下落差距离不超过60米,工人“切材马堆”搬运的距离不超过公路30米。2016年12月6日,原告组织了32名工人包车前往柳桥镇,共用去车旅费14500元。到达柳桥镇之后,由于原告的工人认为树木稀少缺乏砍伐条件,故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误工费,并在《收条》中约定那隆有树可砍时原告需退还被告3000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包车搭载原告及工人前往崇左市江洲区那隆镇,本次包车的费用以及前往那隆镇发生的伙食费已由被告负担。次日上午,原告进山查看了树木。2016年12月12日,双方就伐木工价等发生肢体冲突并报了派出所。2016年12月13日早上,原告及其组织的工人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离去。原告王利辉在诉讼中陈述那隆那边没有树可砍,并告诉了工人要走要留自行决定,同时,在那隆镇却因部分工人要离开发生口角,而原告罗登棋则陈述那隆镇有树可砍,仅是价格没有协商好;原告证人凌治财陈述,柳桥镇树木稀少,到那隆镇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并报了派出所,并且双方从派出所出来之后又重新进行了协商,但具体的过程和内容不清楚,不清楚工人离开的原因,证人看到其他工人离开才跟着离开的,工人离开时将工具带走了;原告证人邵伙明陈述,柳桥镇树木稀少,但大小都有,到那隆镇后,被告确实提高了工价,不清楚工人离开的原因,证人是看到其他工人离开才跟着离开的。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性质为无名合同。由于被告在涉案合同中负有一定的行为义务,且涉案合同也没有约定与转包劳务相关的内容,故原、被告是一种合作关系;由于法律并不禁止取得伐木许可的人发包劳务,也不禁止承包劳务的人与他人合作,故涉案合同未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合同,涉案合同已由原、被告协商变更。原、被告确因涉案合同的履行发生了争议,但该争议已经得到了协商解决。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有这样的内容,那隆镇有树可砍时,原告应退还被告3000元。该内容表明的这样的一个意思,即那隆镇有树可砍的条件成就时,原告应退3000元,但既然要退款,也就意味着原告应继续与被告合作,且不得再以违约为由追究被告的责任。《收条》约定的条件成就,原告不与被告合作构成违约。被告提出的双方发生争议从派出所出来之后在“老板”的组织下协商一致并将工价提高至70元/吨的主张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印证,同时,被告显然不可能在那隆镇无树可砍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误工费、负责前往那隆镇的差旅、伙食费用,因此,被告的该主张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并且符合情理;而与之相应的是,二原告关于那隆镇是否有树可砍作出的陈述相互矛盾,作出的被告扣押原告工具的陈述经查证又属于虚假陈述,同时,原告王利辉提出的那隆镇无树可砍的主张又与原告证人证明的双方进行协商的事实以及被告提高工价的事实矛盾(无树可砍就没有协商以及提价的基础),也与其自己陈述的因工人要走而与工人发生口角的事实矛盾,因此,原告陈述的可信度较低且不合情理。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已经就工价协商一致的主张予以确认,既然双方已经协商一致,那么《收条》所约定的条件亦已经成就。原告在条件成就下擅自离开违反了《收条》的约定,构成违约。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以被告采用欺骗手段订立合同造成其损害为由主张权利,但却未就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故其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由于涉案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而原告又在条件成就时拒绝履行变更后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因此,该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利辉、罗登棋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王利辉、罗登棋与XX全、熊东明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砍伐树木工程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条》,表明双方对前述协议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已进行了协商处理,上诉人在本案中根据该协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另,根据在案证据表明,在那隆镇有树可砍的情况下,上诉人及其工人从那隆镇离开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王利辉、罗登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王利辉、罗登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四春审判员 黄 涛审判员 甘语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章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