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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马天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花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天花,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经商。籍贯河南省社旗县唐庄乡,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方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天花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明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起,犯罪嫌疑人马天花为了让出售的卤猪肉颜色更好看,便用其购买的日落色着色剂(日落黄),添加在生产的卤猪肉上,销售给顾客。共生产、销售含有日落黄色素的成品卤猪肉1000kg。2016年9月1日,方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方城县券桥乡券桥街的“小刚快餐城”店正在销售的卤肉进行随机抽样、提取,并将样品送河南华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经检测结果显示,马天花店内正在销售的卤肉中日落黄的残留量为0.0041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不得检出”的规定要求。被告人马天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3月起,犯罪嫌疑人马天花为了让出售的卤猪肉颜色更好看,便用其购买的日落色着色剂(日落黄),添加在生产的卤猪肉上,销售给顾客。共生产、销售含有日落黄色素的成品卤猪肉1000kg。2016年9月1日,方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方城县券桥乡券桥街的“小刚快餐城”店正在销售的卤肉进行随机抽样、提取,并将样品送河南华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经检测结果显示,马天花店内正在销售的卤肉中日落黄的残留量为0.0041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不得检出”的规定要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天花的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河南华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法庭已经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天花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天花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天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马天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楠审 判 员  孟洋人民陪审员  尚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