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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终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某礼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63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礼,男。2013年6月17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购买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于2014年9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盗窃,于2016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礼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2日作出的(2017)粤0306刑初3325号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礼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有多次被行政处罚的前科,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礼退赔被害人龙某人民币2620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若干,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刘某礼提出其认罪悔罪,电动车价值不可能鉴定,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礼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已考虑上诉人认罪认罚、累犯等情节,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