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梁兴明、周中建与陈德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兴明,周中建,陈德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207号原告:梁兴明,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周中建,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树,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镇。负责人:周灏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兴明、周中建与被告陈德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兴明、周中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陈彦与被告陈德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兴明、周中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3077元[家属误工费1244元(50466÷365×3×3)、家属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25233元(50466÷2)、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20)(城镇)、鉴定费1000元(凭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车辆已报废)];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3、判令被告陈德树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周杰驾驶牌照号为川AXXX**的小型面包车由青白江区弥牟镇场镇方向沿青白江区唐军路往新都区军屯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53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唐军路弥牟镇铁路高架桥上坡路段处,与前方被告陈德树驾驶的牌照号为川01-XXX**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周杰当场死亡。成都市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陈德树违反“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庭审中,梁兴明、周中建请求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赔偿家属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陈德树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证实死者周杰系醉酒驾驶,且此次事故是陈德树在正常行驶中被周杰追尾造成的;3、梁兴明、周中建的诉请金额过高;4、事故发生后,陈德树于第一时间报警;5、陈德树是事故车辆川01-XXX**的实际车主与驾驶员;6、陈德树为事故车辆川01-XXX**在人保新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5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事故发生后,陈德树垫付了25000元丧葬费等费用,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人保新都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此次事故系死者周杰醉酒驾驶及追尾导致的,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陈德树为事故车辆川01-XXX**在人保新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5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陈德树在此次事故中有超载情形,人保新都支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及相应事故责任免赔率;4、梁兴明、周中建的诉请金额过高。原告梁兴明、周中建和被告陈德树、人保新都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双方主体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川01-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川01-XXX**限额15万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摩托车与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周中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深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收入证明、收款人为周中建的“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卷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梁兴明、周中建提交周杰与案外人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书》、《房屋出租协议》,以及案外人的房屋产权证、身份证;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深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土地已流转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法定代表人为周杰的“成都茉莉蓝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和法定代表人信息等以证明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陈德树与人保新都支公司认为,梁兴明、周中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陈德树与人保新都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晚,周杰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XXX**的小型面包车由青白江区弥牟镇场镇方向沿青白江区唐军路往新都区军屯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53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唐军路弥牟镇铁路高架桥上坡路段处,与前方被告陈德树驾驶的牌照号为川01-XXX**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周杰当场死亡。2017年2月6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发现川AXXX**车在事故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未能计算出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川01-XXX**大中型拖拉机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约为42°,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6.4条的要求。川01-XXX**大中型拖拉机后部灯具线路断裂,断口痕迹陈旧,并有污泥覆盖,分析认为该灯具线路事故前已损坏,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8.1.1条“机动车的灯具应安装牢靠、完好有效,不得因机动车震动而松脱、损坏、失去作用或改变光照方向;所有灯光的开关应安装牢固、开关自如,不得因机动车震动而自行开关。”的要求。未能计算出川01-XXX**大中型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与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杰系醉酒驾驶。此次事故中,陈德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周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成都市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另根据监控视频显示,事故发生的高架桥上坡处光线昏暗,车辆混杂,整体车流速度较缓。另查明,陈德树系川01-XXX**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员和车主。陈德树在人保新都支公司为川01-XXX**大中型拖拉机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5万元的综合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另,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陈德树垫付了相关费用25000元。另查明,梁兴明与周中建分别系周杰的母亲和父亲,周杰未婚,无子女。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事故双方各自责任承担。公安机关虽未对本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但可通过如下情节判断陈德树与周杰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划分。陈德树一方:其一,川01-XXX**大中型拖拉机方向盘自由转动量最大自由转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其二、车辆存在严重超载行为,影响陈德树对该车辆的驾驶;其三,事故发生时为晚上19时53分许,光线与视野受限,陈德树车辆后部灯具损坏,且有泥污覆盖,影响后方车辆观察和操作。故陈德树一方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周杰一方:其一,醉酒影响其安全驾驶;其二,此次事故中,周杰车辆前部与陈德树车辆后部相撞,而周杰车辆的驾驶室严重挤压变形,虽然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未能计算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具体速度,但仍可以确定其车速较快。故周杰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梁兴明、周中建认为,除了公安机关认定的陈德树违法情节外,其另有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超载却在快车道行驶;变道、压线等违法行为;于事故发生后溜车又导致对周杰的二次伤害,且救助不及时等情节;故陈德树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梁兴明、周中建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述情节对事故的发生及周杰死亡的后果参与度较弱,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双方过错对此次事故发生的影响力大小,结合事发地段路况,本院认定周杰负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陈德树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争议焦点二,对周杰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的认定。梁兴明、周中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周杰的土地已全部流转,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出示的证据、2016年四川省统计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梁兴明、周中建主张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一、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考2016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的标准,梁兴明、周中建按照三人三天的标准主张1342元(54425元÷365天×3×3)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交通费:梁兴明、周中建主张1500元,因梁兴明、周中建未举示相应的交通费证据,故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500元。三、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2016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的标准,丧葬费为54425元/年÷12×6月=27212.5元,故本院对梁兴明、周中建的主张予以支持。四、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死亡赔偿金金额为28335元/年×20年=566700元,故本院对梁兴明、周中建的主张予以支持。五、机动车鉴定费:梁兴明、周中建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梁兴明、周中建主张50000元,本院结合案件事实,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七、财产损失。梁兴明、周中建车辆报废的财产损失20000元,未能举证证明相关损失情况,本院暂不做处理。综上所述,梁兴明、周中建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42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7212.5元、死亡赔偿金金额56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625754.5元。人保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其余515754.5元由梁兴明、周中建自负70%,即361028.15元,剩余的154726.35元(515754.5元-361028.15元)。因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负次要责任,实行5%的免赔率,故人保新都支公司在150000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28250元[150000元×(1-10%)×(1-5%)]。因此,人保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梁兴明、周中建各项费用为238250元(110000元+128250元)。陈德树承担商业险免赔部分及超出商业险范围的费用,即26476.35元(21750+154726.35元-150000元),因陈德树在本案中垫付25000元,经其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两者品迭后陈德树还应赔偿梁兴明、周中建各项费用147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兴明、周中建各项损失238250元;二、被告陈德树赔偿梁兴明、周中建各项损失1476.35元;三、驳回原告梁兴明、周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5元,由原告梁兴明、周中建负担3500元,由被告陈德树负担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