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松南与何卫武、张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松南,何卫武,张金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1682号原告:徐松南,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赖星铭(特别授权),系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卫武,男,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住武义县,被告:张金伟,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徐彬(特别授权),男,汉族,1989年9月22日出生,住武义县,原告徐松南与被告何卫武、张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何卫武、张金伟支付货款79423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舒旭霞召集双方于2017年7月20日进行庭前调解,但是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松南委托代理人赖星铭,被告张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卫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张金伟答辩称,其系何卫武工地上的员工,并不是他要求徐松南供应石材的,他只是在工地上负责签收这些材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卫武在庭前调解时辩称已收到石材属实,但是应扣除废旧石材。另,被告张金伟向本院提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原告提供的石材不符合标准,要求在总价中减去不符合要求的石材的价款。原告对张金伟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张金伟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告质证称该通知单缺少关联性,并不能证明不符合标准的石材系由原告提供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2月26日、3月3日、3月27日分四次向被告何卫武所在的东干工地供应石材,货款分别为14968元、16402元、35831元、12222元,合计7942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卫武都以该工程未完工为由拒不支付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松南分四次向被告何卫武提供石材,该石材由被告何卫武员工张金伟签字,故可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何卫武应当根据签收单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徐松南多次催讨都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明显违约。关于被告张金伟辩称其中部分石材不符合要求应予在价款中扣除,但其未提交石材不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及数量的证据,因此,对于被告张金伟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金伟系该工地上的员工,其在收货清单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也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金伟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卫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松南货款7942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徐松南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已减半),由被告何卫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旭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