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霍帅与商丘市和昌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帅,商丘市和昌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1民初827号原告:霍帅,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张志平(实习)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和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民荷路任庄大提。组织机构代码:74251650-8。法定代表人:李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帅与被告商丘市和昌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被告商丘市和昌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存款80000元及利息4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商丘市和昌饲料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多次向社会和单位职工融资,并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2年6月25日原告给被告融资80000元,被告单位会计李慧给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现由于原告急需资金使用,要求被告支付所存80000元现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原告霍帅与被告商丘市和昌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民权县公安局以原告霍帅涉嫌虚假诉讼已于2017年7月18日对其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帅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霍帅预交的2764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绍瑞审 判 员 王东华人民陪审员 丁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