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晓飞诉被告曾泽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飞,曾泽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045号原告:胡晓飞,住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泽刚,住威远县。原告胡晓飞诉被告曾泽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泽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威远县向义镇四方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部分村民小组的风貌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实施,同年9月15日,提供劳务者李杰在提供劳务时不慎受伤,原告代为被告赔偿了李杰损失50779.23元及诉讼费776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其赔偿李杰损失款50779.23元和诉讼费776元共51555.23元,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本金51555元、年利率4.35%计息并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威远县向义镇四方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胡晓飞签订了《四方村农房风貌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威远县向义镇四方村村民委员会将四方村1、2、3、6、7、8、9、16组风貌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实施改造。2013年9月15日,提供劳务者李杰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2015)威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提供劳务者李杰的损失154999.04元,由胡晓飞赔偿76166.34元,陈相赔偿28053.47元,曾泽刚赔偿50779.23元;胡晓飞、陈相、曾泽刚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曾泽刚负担776元。本院(2015)威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曾泽刚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2月29日,本院依据申请人即提供劳务者李杰的申请,依法扣划了原告的存款15.8万元支付给了申请人提供劳务者李杰,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其垫付的款项51555.23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付款利息的请求。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威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川1024执151-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6)川1024字第15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未履行本院已生效(2015)威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已代为被告实际履行了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51555.2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泽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晓飞支付垫付款5155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元,由被告曾泽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