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辖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药联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药联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辖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望梅路*号深川大厦*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7927862X2。法定代表人:杨联亮,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药联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仁和大道西侧福城医药物流园内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309100165F。法定代表人:封庆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浙江为诚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药联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联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2民初5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诚公司住所地及买卖合同纠纷款项支付地都在为诚公司所在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为诚公司所在地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药联公司与为诚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中药盟加盟协议》第十一条纠纷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可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可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甲方即为江西药联医药有限公司,该约定管辖明确,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药联公司根据该约定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挺审判员 胡劲松审判员 邓育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易 腾 来自